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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建一局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金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一局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金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2753号原告:中建一局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谷阳路207号学府路社区居委会用房。法定代表人:刘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兰。原告中建一局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物业公司)与被告朱金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建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被告朱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4326元、电梯运行费1236元、公共能耗费310元,共计5872元,并承担滞纳金2936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滞纳金按所欠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到实际付清时为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公共能耗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年度物业费,缴费标准为物业服务费1.5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0.40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费0.10元/月.平方米。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公共能耗费。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朱金兰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的车辆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均存在不足;被告不使用电梯,不承担电梯运行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中建一局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中建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交费时间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被告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年度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0.40元/月.平方米。后经物价局核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为1.4元/月.平方米。被告朱金兰为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8.76平方米。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朱金兰未向中建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经原告书面催要,被告仍未交纳。另查明,中建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系原告下属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催费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建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系原告中建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建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朱金兰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中建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物业业主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3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建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的瑕疵,故被告以此拒绝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中建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可另行诉讼解决。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予以准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一局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26元及电梯运行费12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汪靖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洁初附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