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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芜湖中江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与安徽鲁班集团神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中江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安徽鲁班集团神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3032号原告:芜湖中江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刘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亭、张杨,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鲁班集团神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庆,公司行政部经理。原告芜湖中江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鲁班集团神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中江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被告安徽鲁班集团神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中江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073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进行货物买卖交易。截止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33元;另2016年6月20日,芜湖广进压缩机电服务部将其对被告的2040元债权转移给原告。现被告共计欠付原告220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安徽鲁班集团神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还款计划书》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起诉金额与《还款计划书》中记载债权数额不符,根据双方往来单位对账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38元,尚欠芜湖广进压缩机电服务部货款2040元,原告起诉被告偿还22073元与事实不符;债权转让2040元未生效,且未届清偿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芜湖中江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鲁班集团神牛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焊丝、导电嘴等货物。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单位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33元。被告在对账结论中载明“2012.3.8差300元,2014年10月23日03909971票号发票我司未收到。截止2015年12月22日,我司欠贵单位货款壹万柒仟肆佰叁拾捌元整(17438元)”。其中票号为02085107、03909971的发票开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17日和2014年10月23日,均附“发货清单”和发票复印件,发货清单或由“谭云霞”签收,或由“戴学富”签收,发票复印件下由“戴学富”载明“此票收到”或“收到”。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12日,芜湖市广进压缩机电服务部(以下简称“广进服务部”)分别向被告提供价值1350元、690元货物。2015年12月22日,广进服务部向被告发出《往来单位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广进服务部2040元,广进服务部盖章表示对金额无异议。2016年6月20日,广进服务部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载明:你公司代为垫付的我公司与安徽鲁班集团神牛机械有限公司的加工服务费2040元已收到,现该债权转让给你公司,并可依你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但广进服务部与原告均未将该事实通知原告。2016年6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生与被告工作人员张东火签订《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货款17438元,尚欠广进服务部货款2040元,被告计划于2017年元月12日将该两笔货款向两单位支付。计划书上同时载明广进服务部与原告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对账函、债权转让声明、发票及发货清单以及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还款计划书及两份对账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首先,原告芜湖中江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鲁班集团神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就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进行了书面对账,但被告仅认可拖欠原告货款17438元,并明确注明2014年10月23日发票未收到。本院认为被告特别注明的内容仅说明其未收到发票,并未否定该张发票项下的货款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工作人员“谭云霞”、“戴学富”签收的发货清单和“戴学富”签收发票的凭证,即原告有证据证明该张发票项下的货款已实际发生。那么截至对账日,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7438元加2195元,即19633元。其次,广进服务部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将被告拖欠其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广进服务部将债权转让的事实未通知被告,故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第三,原告诉称2016年6月7日形成的《还款计划书》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因此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计划书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生与被告工作人员张东火签订,现被告对该份计划书予以认可,且表示张东火在取得被告授权的情况下签字,那么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签订计划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该份计划书的效力。第四,计划书载明被告拖欠广进服务部的货款由被告向广进服务部清偿,且就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一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2日,现还款期限亦未届满,故被告有权拒绝清偿货款19478元。基于计划书未将2014年10月23日开具的发票项下的货款2195元包含在内,故原告有权就该笔货款2195元进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鲁班集团神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中江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195元;二、驳回原告芜湖中江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已减半),由原告芜湖中江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51元,由被告安徽鲁班集团神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新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堆放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