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金铉荣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铉荣,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1608号原告:金铉荣,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任富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铉荣与被告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铉荣、被告三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70元。事实和理由:金铉荣原系三鼎公司会计,因感冒于2016年6月1日起请病假,三鼎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发出调岗通知,将金铉荣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办公室职员,薪随岗变,金铉荣与三鼎公司人事交涉无果。三鼎公司单方无故调岗,致使金铉荣病情加重,得了急性支气管炎,应赔偿金铉荣为治疗急性支气管炎花费的医疗费700.70元。三鼎公司辩称,三鼎公司并未调整金铉荣的工作岗位,金铉荣要求三鼎公司赔偿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金铉荣至三鼎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每月工资6,500元,双方签有期限至2017年8月3日的劳动合同。金铉荣正常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金铉荣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该院开具了休息至2016年6月3日的病情证明单。2016年6月3日,三鼎公司副总经理赵某某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布了一则调岗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公司工作需要,经总部领导决定,上海总公司会计金铉荣调为上海总办职员,薪随岗变,调岗自2016年6月4日起,特此通知。”2016年6月4日、6月7日、6月12日,金铉荣继续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医,医药费合计700.70元,该院先后开具了建议自2016年6月4日至6月6日、6月7日至6月9日、6月12日至6月13日的病情证明单4份。2016年6月13日,三鼎公司人事张红玲发送短信给金铉荣,主要内容为:“你已有13天没上班了,按公司制度,即为自动离职。”2016年6月21日,金铉荣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三鼎公司调岗变更劳动合同行为无效,恢复金铉荣财务会计岗位和相应薪酬,并赔偿金铉荣精神和经济损失3,500元。2016年7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金铉荣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金铉荣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微信聊天记录、外来从业人员就业备案信息、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工资单、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门急诊病情证明单、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鼎公司副总经理于2016年6月3日发布调整金铉荣岗位的通知,金铉荣如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主张,但其认为调岗导致其病情加重,要求三鼎公司赔偿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