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双与被告洒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双,洒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3590号原告:马双,女,回族,1993年9月1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洒鑫,男,回族,1995年8月21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沈驰,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马双与被告洒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双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双负担。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