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夫义、殷召侠与杨宗耀、王正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夫义,殷召侠,杨宗耀,王正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2496号原告:李夫义,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召侠,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宗耀,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燕(特别授权),山东邦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燕(特别授权),山东邦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夫义、殷召侠与被告杨宗耀、王正娟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王正娟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夫义、殷召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砌块损失500元、树木损失3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沙沟镇西五村,在自家门前空地上种植树木、建造矮墙。被告王正娟无故辱骂原告,并毁坏原告的树木及矮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宗耀、王正娟辩称,被告杨宗耀对该事件并不知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涉案土地系空闲地,但村民都知道该地是供其排水、放置杂物的地方;但原告却在该地圈地砌墙,且动手打人;其无奈拆了十几块砌块。其只愿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矮墙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视频光盘一份、杨尚平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矮墙损失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正娟认为其只拆除了原告十几块砌块;证人应出庭作证,且砌块及人工费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能证实原告的矮墙确系被告王正娟所拆,本院根据原告撤除砌块的数量、砌块的市场价格及人工费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矮墙损失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居住在薛城沙沟镇西五村,其在自家门前空闲地上修建矮墙一处。2016年7月16日,被告王正娟将原告所砌矮墙予以部分拆除,造成原告墙体损坏。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正娟无故拆除原告墙体,造成原告墙体损坏,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宗耀不是侵权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树木损失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的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律师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夫义、殷召侠300元;二、驳回原告李夫义、殷召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正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春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