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5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大连华南家居大世界购物广场柏源五金商行与被告大连帝豪伟业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南家居大世界购物广场柏源五金商行,大连帝豪伟业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483号原告大连华南家居大世界购物广场柏源五金商行。经营者毕远明,男。委托代理人沙爱军,女,系该单位销售经理。被告大连帝豪伟业门业有限公司。原告大连华南家居大世界购物广场柏源五金商行与被告大连帝豪伟业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密封胶产品,并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转账支票一张,票号:03079692,金额为19,460元。在支票的有效期内,被告始终禁止原告将支票存入银行账户,并告知原告会尽快为原告支付货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460元及利息损失3,892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4日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密封胶产品,货款总额为19,46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03079692,金额为19,460元)用于支付货款,但由于该支票为空头且被告承诺会现金付款,原告始终未承兑。现被告仍未将货款给付给原告。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柏源胶业(新)销售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上载明款项的用途是货款,表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货款事宜完成了对账,即被告应给付的货款数额为19,46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亦无法确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势必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止的利息损失3,892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帝豪伟业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华南家居大世界购物广场柏源五金商行货款人民币19,460元及利息损失3,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3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丽艳审 判 员 李晓男代理审判员 郭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