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003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汪国基与白建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国基,白建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3执253号申请执行人:汪国基,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执行人:白建立,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汪国基与白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黄民一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6月0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003执2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熟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庆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王全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甜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