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运松与刘传彬、陈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松,刘传彬,陈小兰,刘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96号原告:张运松,男,1986年11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北斗,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燕,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彬,男,1967年3月生。被告:陈小兰,女,1966年10月生。被告:刘述文,男,1990年4月生。原告张运松与被告刘传彬、陈小兰、刘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彬、陈小兰、刘述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传彬、陈小兰偿还借款16.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刘述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传彬、陈小兰系夫妻,被告刘述文系其子。被告刘传彬、陈小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2.1%,按月付息。被告刘述文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3.5万元,并付息至2015年1月13日,余款及其后利息未偿。被告刘传彬、陈小兰、刘述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传彬、陈小兰因经营家具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至同年12月15日,月利率2.1%,按月付息。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被告刘述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本金13.5万元,并付息至2015年1月13日,余款16.5万元及其后利息未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立据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13.5万元可核减。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付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述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述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传彬、陈小兰追偿。被告刘传彬、陈小兰、刘述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彬、陈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运松借款16.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述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传彬、陈小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刘传彬、陈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张元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