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罗大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8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大江,男,1981年3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多次传唤未到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同年8月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大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大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罗大江携带菜刀伙同黄龙(另案处理)窜至浦江县郑宅镇安山村二区4号被害人王某家门口,由被告人罗大江望风,黄龙撬开后门后,罗大江和黄龙一起进入王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软盒中华香烟五包、红牛饮料两罐和现金500元左右。后在被告人罗大江前往二楼实施盗窃时,被害人王某刚好回到家中,罗大江因害怕被抓从三楼跳下,因脚受伤被当场抓获,黄龙携带赃物逃离现场。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五包中华香烟和两罐红牛饮料价值共计人民币3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大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前科信息,价格认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大江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大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大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大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大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收缴;继续追缴被告人罗大江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