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钱丽文等上诉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丽文,北京水文家政服务中心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丽文,女,1941年3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钱丽文之女),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水文家政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院内平房。法定代表人:张素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鹏,男,北京水文家政服务中心员工。上诉人钱丽文因与上诉人北京水文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水文中心)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3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丽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多支持我方医疗辅助器具(主要包括爬楼车、周林频谱仪治疗仪、站床)、护理费、康复治疗费等各项费用6300元。事实和理由:爬楼车费用在另案当中虽然起诉过,但当时没有医嘱,在本案中我们有了医嘱,周林频谱仪治疗仪和站床是康复必须的器具,相关费用应当支持。护理费、康复治疗费应当按照我方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水文中心辩称,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钱丽文的上诉请求。水文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方承担5000元的赔偿费用。事实和理由:对钱丽文的护理是适当护理,不应当是长期护理,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认定错误。康复治疗费和交通费认定金额过高。钱丽文辩称,水文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水文中心的上诉请求。钱丽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水文中心赔偿我后续医疗治疗费28626元、护工费84600元、交通费2721元、营养费653元、医疗辅助器具11100元的30%,即38310元;2、诉讼费由水文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7月30日,钱丽文因行动不便需人照顾,在水文中心聘请了保姆,在保姆朱XX照顾钱丽文期间,钱丽文于2014年6月14日不慎摔倒受伤。2015年,钱丽文将水文中心诉至法院,要求水文中心赔偿其医疗费291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661.99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1474元、康复器具费14928元、术后康复训练费6300元、鉴定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后期护理费18000元、后期康复费10000元,并返还服务费5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钱丽文事发前已患有陈旧性脑梗死,行动不便,需人看护,在双方未对家政服务人员的看护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将钱丽文摔伤之损害后果完全归责于朱XX未履行服务职责显然有失公允,但自双方的家政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至钱丽文2014年6月14日摔伤,期间已半年有余,水文中心对钱丽文年过七旬、行动不便需人照顾的情况应当知晓,并应当在履行家政服务合同时尽到合理、必要的看护义务。综上,对钱丽文2014年6月14日摔伤所造成的损失,法院酌情判定由水文中心承担30%的民事责任。……钱丽文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及后期康复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5年5月29日,法院判决:水文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钱丽文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康复器具费、术后康复训练费、鉴定费共计29599.43元并返还服务费15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2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钱丽文伤情出具诊断书,建议:患者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半年余,复查X线示:骨折已愈合,建议1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3万元左右(患者高龄,术后可能转入ICU),术后需陪护及营养支持,取内固定术后需再卧床3-6月(床上进行功能锻炼)。2015年7月12日,空军总医院就钱丽文伤情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患者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近1年,复查见患者双下肢无力,行走困难,不能自主完成基本生活,双下肢局部肿胀,目前状态欠佳。诊断: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复查。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2、专人陪护及营养支持,预防摔倒。3、预防卧床并发症(翻身叩背咳痰,每日会阴部擦洗预防泌尿系感染等)。4、患者骨质疏松,适当补充钙剂。5、根据患者具体情况在康复医院决定治疗方案。”2016年3月29日,北京博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康复治疗;2、不适随诊。庭审中,就医疗费一项,钱丽文提交其在北京博爱医院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29日的肢体功能训练、挂号费票据,金额为8115元;2015年10月26日北京百岁乐健身有限公司的康复训练费票据,金额为9000元;其在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四季青医院的挂号费、西药费、诊疗费票据,金额为516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的购买周林频谱仪的发票,金额为11000元。水文中心提出钱丽文的后续治疗费应为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对钱丽文主张的上述医疗费均不予认可。钱丽文表示其无法行走,目前仍需内固定物支撑。就护理费一项,钱丽文提交劳务服务协议、协议书、收条,主张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的护理费,每日按120元计算;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的护理费,根据劳务服务协议书每月按3800元计算;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9日的护理费,根据协议书每月按4500元计算;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3月31日,其中5天按照120元计算,其他时间由亲属进行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水文中心表示之前已经赔偿护理费,且钱丽文本身就需要雇佣保姆,其不同意再行赔偿。就交通费一项,钱丽文提交停车费票据、加油费票据,主张其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到四季青医院、协和医院进行诊疗而产生的停车费及车辆加油费。水文中心表示钱丽文无法下床,不存在交通费,不同意对此赔偿。就有营养费一项,钱丽文提交食品发票,水文中心对此不持异议并同意支付。就医疗辅助器具费,钱丽文提交9800元的爬楼车票据复印件、1300元的站床票据及病历记录。水文中心提出之前已经赔偿了康复器具费,故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对钱丽文2014年6月14日摔伤所造成的损失,由水文中心承担30%的民事责任。钱丽文的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及后期康复费,亦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空军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钱丽文行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经复查,双下肢无力,行走困难,不能自主完成基本生活,需继续康复治疗、在康复医院决定治疗方案,亦需专人陪护、适当补充钙剂及营养支持。现钱丽文要求水文中心赔偿其康复治疗费,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钱丽文主张水文中心赔偿其购买周林频谱治疗仪的费用,但缺乏明确医嘱,且钱丽文在此期间亦由北京百岁乐健身有限公司及相关医院对其进行专业的康复训练,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钱丽文的伤情及诊断证明,目前钱丽文需专人陪护及康复治疗,不能自主完成基本生活,因此水文中心应继续支付钱丽文后期护理费。但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法院之前已判决水文中心给付钱丽文60天的护理费,故钱丽文再行主张2014年8月13日之前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钱丽文主张的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1月8日的护理费,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钱丽文提交的证据予以判定。对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护理费,钱丽文未提交充分证据,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钱丽文的自述,参照一般护工标准酌情判定为每日100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现钱丽文主张的交通费,证据充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钱丽文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钱丽文康复就诊的次数,结合其提交的相应票据酌情判定。关于营养费,钱丽文提交了相应票据,水文中心亦同意支付,法院不持异议。医疗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钱丽文主张的爬楼车费用一项,已由法院生效判决处理,故法院不予支持。钱丽文主张的站床费用一项,因无明确配备该器具的医嘱,法院不予支持。水文中心提出钱丽文不需后期康复治疗及护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上述全部费用应由水文中心承担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水文家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钱丽文支付康复治疗费五千二百八十九元三角、护理费二万四千二百元、交通费五百三十七元、营养费一百九十五元八角三分,以上共计三万零二百二十二元一角三分;二、驳回钱丽文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水文中心提供保姆在挂历格子中签的收条两份,证明护理标准问题。钱丽文对此不予认可。钱丽文在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对钱丽文2014年6月14日摔伤所造成的损失,由水文中心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钱丽文后续产生各项费用的赔偿数额问题。首先,关于护理费计算的时间,已有生效判决判令水文中心给付钱丽文60天的护理费,故钱丽文主张2014年8月13日之前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对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护理费,根据空军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钱丽文行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经复查,双下肢无力,行走困难,不能自主完成基本生活,需继续康复治疗、在康复医院决定治疗方案,亦需专人陪护、适当补充钙剂及营养支持。同时结合钱丽文的年龄及伤情,一审法院对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根据钱丽文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定,并未超出护理费的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康复治疗费,根据空军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钱丽文的伤情恢复情况,其确有进行康复治疗的必要。一审法院根据北京百岁乐健身有限公司及相关医院对其进行专业的康复训练票据对康复治疗费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再次,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依据钱丽文康复就诊的次数,结合其提交的相应票据酌情对交通费数额的认定正确。最后,关于辅助器具费用,钱丽文主张的周林频谱仪及站床费用,缺乏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钱丽文主张的爬楼车费用一项,已由法院生效判决处理,非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水文家政服务中心、钱丽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一元,由北京水文家政服务中心负担四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钱丽文负担五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代理审判员 丁少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薷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