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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李树芬与何惠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芬,何惠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3934号原告李树芬,女,汉族。被告何惠聪,男,汉族。原告李树芬诉被告何惠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惠聪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7日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队调解,当场算清所有医疗费用,被告自愿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交警联系也不回应,打电话不接,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家属进行商量沟通,被告均恶意回绝,不予合理答复,至今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等费用357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出院通知书(复印件)、收费票据一份(复印件)、用药清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及费用情况;4、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求的依据。被告何惠聪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诉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8日,被告何惠聪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6线K1053+800m处占线行驶,与对向李树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部份受损及李树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惠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宝中队调解,被告何惠聪写下欠条,欠条载明:2014年9月8日20时,何惠聪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李树芬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树芬受伤住院。医疗、护理等费用共计3574元,何惠聪将于2015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李树芬。之后被告未按欠条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双方进行协商达成合意,被告何惠聪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本应按欠条内容履行,然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并未履行,其依法应按欠条内容承担其侵权行为所致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惠聪于被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李树芬支付赔偿款357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温玉琼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桃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