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473号原告何教先诉被告杨富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教先,杨富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473号原告何教先,男,1952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退休教师。住道县XXXX。委托代理人何军,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富星,男,1972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X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育才路199号潇湘明珠1—2楼。负责人孔新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教先诉被告杨富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军党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教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富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何教先诉称:2015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湘M3MX**摩托车行驶至梅花镇司空岩村路段时,与被告杨富星驾驶的湘M3W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富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广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81天,累计花医疗费29131.42元。期间第二被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2016年3月21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伤后1个月内需2人护理;1个月后至6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后全休10个月;拆除内固定8000元。湘M3AC**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事发后,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富星赔偿原告何教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1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富星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无过错,保险公司赔偿多少是保险公司的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因此,只剩伤残赔偿金的11万元;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第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清单1、3、6、7,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不予承担;原告提出下列事项不合理,住院伙食费应按50元算,精神损害1.2万,原告忽视了原告自己的过错;营养费3000元不合理,考虑1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不应支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原告何教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3、书证。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4、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杨富星对原告何教先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证2、证3无异议,证4申请7天的审查,已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何教先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杨富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证1、2、3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杨富星对证4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4有异议,且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杨富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书证。行驶证和驾驶证,拟证明被告车辆的信息;3、书证。保单。拟证明被告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何教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杨富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被告杨富星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何教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杨富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7日,原告何教先驾驶湘M3MX**两轮摩托车从道县梅花镇司空岩村往道县梅花镇方向行驶。13时57分许,何教先驾驶车辆行驶至道县梅花镇司空岩村村口路段时,因何教先不注意行车安全,与被告杨富星驾驶的湘M3AC**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教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富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7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医疗费15049.51元。原告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日在广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12814.47元。出院后,于2016年3月16日在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90.84元。累计花医疗费29254.8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12月19日,被告杨富星向道县交警队缴纳事故保证金10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2016年3月21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伤后1个月内需2人护理;1个月后至6个月内需1人护理(包括拆除右锁骨钢板内固定);出院后全休10个月(包括拆除右锁骨钢板内固定);拆除右锁骨钢板内固定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杨富星所有的湘M3AC**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何教先和杨富星调解未果。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富星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疑议,但是,没有在其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缴纳司法鉴定费,并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杨富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教先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中对杨富星、何教先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杨富星、被告何教先均未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故本院对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何教先与杨富星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酌情定为被告杨富星承担30%责任、何教先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何教先要求被告杨富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标准应按照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本院依法重新核定。原告何教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254.82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8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何教先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构成了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年×(20年—4年)×23%=106123.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50元/天=405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计算,不予全部支持;5、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原告的伤为九级、十级伤残,酌情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构成了九级,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的同时,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应当减轻原告赔偿责任,其要求赔偿12000元,数额偏高,不予全部支持,酌定为4000元;7、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伤后1个月内需2人护理;1个月后至6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没有提供其妻子的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1191元/年÷365天/年×(7个月×30天/月)=18194.75元;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地点的交通费及陪护人员,酌情考虑400元。原告要求赔偿600元,不予全部支持;9、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1—9项合计何教先的经济损失累计为172923.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8194.7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7405.25元,累计赔偿120000元。剩余医疗费元29254.82元—10000元=1925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6123.83元—87405.25元=18718.58元,累计51023.4元,由被告杨富星承担30%即51023.4元×30%=15307.02元。其余70%的经济损失即35716.38元,由原告何教先自行负担。被告杨富星支付的19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给原告何教先医疗费的10000元,应该从中予以扣除。最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何教先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杨富星负担570元,其余由原告何教先自行负担。最后由被告杨富星赔偿原告何教先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307.02元+570元)—1900元(被告杨富星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3977.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教先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富星赔偿原告何教先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77.0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教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被告杨富星负担435.3元,由原告何教先负担10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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