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莉与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549号原告李莉,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居贵,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然,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广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莉与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恒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依法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恒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维持原审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居贵、张自然,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被告恒生公司支付我逾期办证违约金8451元;2、被告恒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0日,我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双方约定我购买被告恒生公司开发的恒生伴山花园9号楼2单元X室房产及编号为9-2-X地下储藏室,成交总价为845185元。我于合同签订后如约向被告恒生公司支付了房款845185元。被告恒生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向我交付了上述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距房屋交付已超过365个工作日,被告恒生公司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管局备案,导致我至今未取得房产证,被告恒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恒生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一直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义务,且目前已取得实质性进展。我公司未能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其原因在于恒生伴山小区施工总包单位拒不配合办理恒生伴山小区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手续。经过我公司的努力,恒生伴山小区于2016年6月24日取得综合验收证明。目前我公司已将申请办理恒生伴山小区项目初始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报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并按照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办理住宅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要求,通知小区业主向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交纳住宅公共维修基金。因此,不存在原告李莉所述我公司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为涉案房屋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相反,事实证明,我公司一直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且目前恒生伴山小区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已取得实质性进展。二、恒生伴山小区房屋权属证书办理逾期是由于第三方原因导致的,并非我公司原因造成,原告李莉要求我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因负责建设恒生伴山小区的施工总包单位拒不配合我公司办理恒生伴山小区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手续材料,是导致逾期办证的根本原因,经我公司努力,最终与施工单位达成和解,取得相关手续材料,并于2016年6月24日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综上,我公司认为逾期办证责任并不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李莉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三、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出卖人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且不存在歧义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我公司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答辩事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莉与被告恒生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李莉出资845185元购买被告恒生公司开发的位于历城区经十路以北、雪山以西的恒生伴山小区9号楼2单元X号房屋一套及9号楼2单元X号地下室一处,预售许可证号为济建开预许字第(2010)XXX号。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李莉已向被告恒生公司交付全部房款845185元,被告恒生公司已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李莉交付了房屋。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恒生公司未能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莉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发票一张、移交协议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恒生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原告李莉使用后,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至原告李莉起诉之日已超过365个工作日。被告恒生公司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恒生公司以逾期办证系由第三方原因造成为由,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莉要求被告恒生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数额约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莉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845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得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