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善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焦某某,赵某甲,杨某某,王善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54年11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系被害人赵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女,汉族,1989年12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户籍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无业。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汉族,2014年1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户籍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焦某某,系赵某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杨涛,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善军,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住陕西省铜川市。1999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原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1年9月6日被释放。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胡解良,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际章,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善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焦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善军与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胡解良、李际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及李某某、焦某某、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晚,被告人王善军与杨某某、赵某某等人酒后唱歌时,杨某某与王善军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王善军回家后与杨某某在电话中言语不合,继续争吵。当晚11时许,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乘车前往三里洞芳草堤小区,被告人王善军从家中拿了把刀来到小区门口。杨某某下车后与王善军争吵厮打,王善军用刀将杨某某头部砍伤,赵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王善军用刀捅伤左大腿外侧,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赵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具有一定长度的刀子刺伤左大腿致股动、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善军案发后在逃,2016年2月15日11时许,王善军在铜川市王益区青年路清真寺旁一出租屋内被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予以证明。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善军持刀捅伤赵某某、杨某某,致赵某某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焦某某、赵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善军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528400元、医疗费723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120元、丧葬费26059.5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86709.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善军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医疗费3132.6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4122.6元,要求赔偿4122元。被告人王善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善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王善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二、王善军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王善军是其子王振江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的,应认定王善军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3、王善军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30000元;4、王善军有积极救治被害人赵某某的行为;5、王善军真诚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晚,被告人王善军与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殁年29岁)等人在杨某某家饮酒后,一起到KTV唱歌,期间,王善军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王善军离开KTV回到其位于印台区三里洞芳草堤小区的家中。后王善军与杨某某在电话中又发生争吵,王善军不顾其妻秦某某的阻拦,从家中拿了把单刃尖刀来到小区门口,杨某某与赵某某也坐车赶到小区门口。王善军与杨某某言语不合发生厮打,王善军持刀将杨某某头部砍伤,赵某某上前拉架,被王善军刺中左大腿。随后杨某某和赵某某被120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在铜川市青年路清真寺旁一民房内将王善军抓获。鉴定意见:死者赵某某生前曾被他人用具有一定长度的单刃刀子刺伤左大腿致股动、静脉破裂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善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焦某某、赵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抢救赵某某的医疗费7230.14元、处理后事的丧葬费26059.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善军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110接警情况、处理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2月15日0时30分,110接杨某某报警称印台区三里洞芳草堤花园发生打架,公安机关处警处置,杨某某称其与王善军因琐事在印台区三里洞芳草堤小区门口发生争执,王善军持刀将其和赵某某捅伤。后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在铜川市人民医院治疗,公安机关遂立案查处。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芳草堤小区门口南侧的水泥路上,水泥路系南北走向。芳草堤小区门口南侧8号楼下有一“梯斌商店”,商店门口1.7米处有两个电线杆,电线杆下有70厘米×50厘米疑似滴落血迹,拍照固定后棉签擦拭提取。血迹北侧的水泥路上有一处150厘米×55厘米疑似血泊,拍照固定后棉签擦拭提取。水泥路上血泊西侧人行道上也有一处50厘米×38厘米疑似血泊,距芳草堤小区大门13米,距原宝亨家自建房1.2米,拍照固定后棉签擦拭提取。水泥路上血泊东侧人行道上4米处有疑似滴落血迹,拍照固定后分别用棉签擦拭提取三处,编为①、②、③。东侧人行道上滴落血迹北侧有一棵柳树,柳树树干上距地面高度为1.3米处有一疑似血迹,拍照固定后剪切提取。3、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1)2016年2月15日,公安机关从王善军处扣押其作案时所穿黑色棉衣一件、灰黑色裤子一条、黑色磨砂皮鞋一双。(2)2016年2月18日,公安机关从任某某处扣押单刃刀一把(含刀鞘)。4、DNA样本采集登记表、提取笔录证明(1)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5日提取王善军血痕。(2)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6日提取杨某某血痕。(3)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6日提取李某某血样一份。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尸表检验:身长175cm,尸斑呈暗红色。头皮未见损伤及出血。颜面苍白,双眼呈闭合状,双眼球、睑结合膜苍白,角膜透明,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0.5cm。双耳及外鼻未见损伤,双侧外耳道及鼻腔未见出血及异常分泌物。左侧口角至面部有流柱状褐色液体。颈项部未见明显损伤。胸部未见明显损伤,肋骨未见骨折。腹部未见损伤及出血。背腰部未见损伤及出血,脊柱未见骨折。双手指甲苍白,左大腿根部外侧有一6.5cm×2.5cm创口,一侧创角钝,一侧创角锐,创沿整齐,创壁光滑,深达骨盆。右踝内侧有医院抢救时静脉切开切口一处。解剖检验:头皮下及帽状腱膜下未见损伤及出血,颅骨未见骨折。打开颅骨,见硬脑膜完整,硬膜外未见损伤及出血,硬膜下未见出血,蛛网膜下腔未见出血,脑组织未见损伤及出血,颅底未见骨折。颈部肌肉未见明显损伤及出血。胸部皮下及肌肉未见出血,肋骨未见骨折,打开胸腔可见两侧胸腔内有少量淡黄色液体。心包完整,心包内可见少量淡黄色液体,心脏未见损伤。腹部皮下及肌肉未见出血,腹腔脏器位置正常。创口局部:平行延长左大腿外侧创口,见创口下软组织出血,创腔内填塞有大量纱布块,创腔深达膀胱底部,膀胱周围组织出血。分离切开皮下组织及肌肉,暴露股部血管、神经,可见股神经断裂,股动脉及股静脉破裂。病理学检验:脑水肿、心肌间质水肿、肺淤血、脾贫血、肝细胞水肿、肾小管上细胞水肿、胰腺自溶。鉴定意见:死者赵某某生前曾被他人用具有一定长度的单刃刀子刺伤左大腿致股动、静脉破裂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明,(1)水泥路上血泊、东侧人行道上血迹①、东侧人行道上血迹②、东侧人行道上血迹③、西侧人行道上血泊、嫌疑人王善军灰黑色裤子左侧裤腿上血迹、嫌疑人王善军黑色磨砂皮下左侧鞋面上血迹的STR分型结果均与被害人赵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1.8747×1019。(2)电线杆下滴落血迹、柳树上擦拭血迹、嫌疑人王善军黑色棉衣胸前血迹、嫌疑人王善军黑色棉衣左侧袖口上血迹的STR分型结果均与被害人杨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1.5171×1019。(3)作案工具单刃刀刀刃前中段表面人体细胞组织获得混合STR分型结果,包含1号样本被害人赵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不排除混合样品的其中之一来源于被害人赵某某。(4)在排除同卵双胞胎或近亲的情况下,李某某为被害人赵某某生物学母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81%。8、铜川市120急救派车单、铜川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病情危重告知书、三原县医院急诊病历证明,2016年2月14日23时46分,120接电话求救后出诊,将赵某某拉至铜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在转往西安途中,在三原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9、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2016年2月18日,杨某某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部头皮锐器伤术后及住院治疗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2016年2月15日,王善军辨认后指出,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芳草堤小区门前马路南侧约15米处靠河堤旁一棵小树下路沿上疑似血迹处就是其与杨某某打架、赵某某拉架的地方,马路西侧靠电线杆下的路沿上疑似血迹处就是赵某某被其捅伤后所坐的位置。(2)2016年2月18日,任某某在三里洞芳草堤小区门前对其捡拾刀和刀鞘的地方进行了指认。(3)2016年2月15日,秦某某在三里洞芳草堤小区大门对面的人行道上对其案发当时把从王善军手中夺的刀扔掉的位置进行了指认。(4)2016年3月7日,秦某某对十把刀具照片混杂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中的刀与王善军从她家拿的捅伤赵某某的刀比较像。11、物证单刃刀一把当庭向被告人王善军出示。12、证人证言(1)秦某某(王善军之妻)证言证明,2016年2月14日,她丈夫王善军的朋友杨某某打电话叫王善军去杨某某家喝酒,她们去杨某某家后,和杨某某、杨某某妻子陈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女邻居喝酒吃饭。王善军、杨某某、陈某某喝的白酒,王善军和杨某某各喝了一斤多白酒。她、赵某某和陈某某的邻居喝的红酒。快17时许,张某某也来了,她们一直喝到下午18时左右。陈某某提议去唱歌,她们六人就去KTV唱歌,要了2打啤酒,过了半个小时,又来了一个男的和三个女的,赵某某一个人喝的茶,她们都喝了点啤酒。20时许,陈某某喝多了,去厕所吐了,回来后,其中一个女的扶着陈某某坐在了王善军的右边,她坐在王善军左边,陈某某的右边是另外一个女的,杨某某紧挨着这个女的,赵某某在她旁边躺着,陈某某就哭了,王善军就劝陈某某,声音太吵,王善军就贴着陈某某的耳朵说话,陈某某右边女的对王善军不知道是否开玩笑还是认真的说了一句:“你还亲海侠哩”,王善军说:“你不要胡说,这是我妹子”。陈某某听到后就挪了座位,过了一会,杨某某就骂王善军:“你不是人,你是畜生”。王善军就问杨某某:“你咋了,咋俩二十多年的关系”,二人就吵了起来,他听到王善军说:“你凭啥打我一巴掌”,其他人都劝,她就拉着王善军回家了。到家后,王善军就给赵某某和张某某打电话,边打电话边对她说杨某某二十多年兄弟,他能干那种事,没有打通,她给杨某某打电话没有人接,赵某某接了电话,王善军从她手上拿了电话给赵某某解释意思是他不是那种人。接着她又给杨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多想了,杨某某骂他滚,你两口都下楼我在你们门口等着你,王善军接过电话和杨某某骂开了,接着穿衣服在卧室床头柜右抽屉拿了个刀急着下楼,她拉王善军没拉住,就跟着下楼,随后又上楼给赵某某打电话意思是赶紧调解一下。她下楼时看见杨某某在小区门口挨河边的树上,杨某某抓着王善军的手,王善军右手拿的刀,准备砍杨某某,她就赶紧上去从王善军手上夺刀,将刀顺手扔进河道,这时他听见杨某某说快看赵某某,她一扭头看见赵某某在离她大概三五米远的身后侧躺着,她跑过去看地上好多血,她叫了两声没人答应,就赶紧打120,王善军和杨某某也跑过来照顾赵某某,过了一会120来了,医生和王善军把赵某某弄到救护车上,她扶杨某某时看见杨某某头上也流血了。她们一块坐救护车到了医院。王善军在医院待了半个小时,就告诉她回家拿钱,后来王善军手机关机了联系不上。刀是银白色单刃尖刀,一尺多长,带了一个棕黄色的刀套,刀把是铁的,在她家床头柜放着。另证明,案发后已赔偿赵某某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2)陈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14日下午1点左右,她丈夫杨某某和赵某某一块到她家,她听见杨某某和赵某某打电话叫王善军过来喝酒,2点左右,王善军和他妻子秦某某就来她家了,她们几个喝白酒,一共喝了2斤半白酒,杨某某和王善军各喝了八九两,她喝了四五两。赵某某也喝了点白酒,随后秦某某和她的一个邻居把两瓶红酒喝完了。喝到下午6点左右她们一块到楼下KTV去唱歌,走之前张某某也来她家了。到KTV包间后,张某某又叫来三个女的,其中一个叫严某甲,后来又来了一个男的。包间一进门有一个转角沙发,王善军在沙发头靠门的地方坐着,她在秦某某右手坐的,杨某某在沙发另一头坐着,严某甲在他右边坐了一会起来唱歌,王善军就到她跟前坐在了她左手旁边,右手搭在了她肩膀上,头和她头挨着,杨某某就说王善军:“你当哥哩,就这样”,王善军就起来,她也起来,杨某某又骂她,她就哭着要走。她到家后就睡了。到12点,杨某某给她打电话但没说话。到凌晨3点,杨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在医院,让拿钱来,她拿了钱到市医院,杨某某头上有伤,杨某某说他和赵某某在芳草堤小区门口让王善军用刀砍伤了。赵某某是给杨某某开车的,杨某某、王善军、赵某某经常在一块玩,关系还好,为啥打架她不知道。(3)张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14日晚6时许,杨某某媳妇陈某某打电话叫他去唱歌,他就去了陈某某家,当时陈某某的老公杨某某、王善军和王善军的媳妇,还有赵某某都在,半小时后,他们就去楼下KTV去唱歌。到了KTV他又叫来3个女性朋友,总共9个人唱歌。过了1小时,他正唱歌呢,就听见杨某某骂人,他回头一看是杨某某骂王善军,骂的是脏话,他没听到是因为什么骂王善军,他看王善军也是一头雾水,不知道什么情况,王善军顶了几句,他们就赶紧将他俩分开,他看气氛不好,就把王善军和他媳妇送出去,让他们先回家,王善军和他媳妇都不清楚杨某某为什么骂人。他回到包间问杨某某咋回事,杨某某说刚才王善军搂着他媳妇陈某某亲呢,他让别说了,第二天酒醒后再说。杨某某就骂陈某某,陈某某被骂哭就回家了,过了一会,他看气氛不好,就让赵某某把杨某某送回去,这时大概是晚上9点多,他俩去哪了他不知道,第二天他听说王善军用刀把赵某某捅了。(4)焦某某(赵某某妻子)证言证明,2016年2月15日凌晨,她接到王善军媳妇秦某某的电话说让她到医院,赵某某受伤了,比较危险。她到医院后,赵某某正在抢救,她没见到人。一直到凌晨3点,医生说病情危急,需要转院到西安的医院。她和赵某某的哥哥、嫂子随医院的120往西安走,车到三原附近时,赵某某的情况不太好,就赶到最近的三原县医院抢救,抢救了1个多小时,医生说人不行了,已经死亡了。医院抢救期间,医生一直按着赵某某的左大腿外侧,一松手就往外流血。杨某某告诉她,杨某某和王善军吵架后,与赵某某又去找王善军,杨某某和王善军吵架,赵某某挡了一下,王善军用刀捅了赵某某一下。另证明,案发后已收到王善军家属的经济赔偿30000元。(5)张某某、申某某、白某某、石某某(铜川市人民医院医生)证言证明,2016年2月14日23时46分,医院接120指令到印台区三里洞芳草堤小区大门口旁边河堤接到2名受伤男性患者,拉到医院救治。对其中一名叫赵某某的患者进行了抢救,该患者左髋部受伤,有一个近十厘米的伤口。后考虑到市医院技术有限,将该患者转至西安的医院进行救治,车行驶至三原县附近时,患者情况危险,就近拉至三原县人民医院会同三原县的医生进行抢救,5时45分患者死亡。(6)严某某证言证明,她曾用名严某甲。2016年2月14日晚8点左右,张某某给他打电话叫她到KTV唱歌,她和井某某、郭某某一块去了KTV唱歌喝酒,期间,她看见王善军搂着杨某某媳妇陈某某的肩膀,大家都在唱歌喝酒,她就没有注意看发生什么,过了一会,就看见杨某某骂王善军,当时她想是不是王善军和陈某某咋了,杨某某和王善军吵起来,被大家劝开了,王善军和他媳妇先走了,她问杨某某咋了,杨某某说王善军亲他媳妇陈某某了,杨某某又把陈某某骂走,过了杨某某一会也走了。过了几天听说,当天晚上唱完歌,杨某某去找王善军了,他俩打架的时候,杨某某的司机被王善军捅死了。(7)井某某、郭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14日,严某某叫她俩一块去唱歌,到了唱歌的地方,包间里已经坐了好多人,有男有女,这些人她俩都不认识,然后他们就唱歌喝酒,酒喝多了,后来发生什么她俩没注意。(8)任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15日早上7时30分,他从三里洞小区出来准备锻炼,走到小区门口河堤一侧,看见护栏外河堤上长的一棵树上架着一个刀鞘和一把刀,都架在树杈上,他把刀鞘和刀都捡了,当时看见刀刃上有血,就在河道里用水把刀上的血迹涮干净了,然后拿回家了。今天他看见小区门口的寻物启事,就把刀拿来了。1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6年2月14日中午,他、赵某某、王善军、王善军媳妇秦某某、他媳妇陈某某在他家喝酒(白酒、红酒),他和王善军各喝了大约8两白酒、赵某某喝了3两左右白酒、他媳妇喝了半斤左右白酒。喝到18时许,他们去KTV唱歌。他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张来唱歌,19时许,张某某带着严某甲(音),还有另外两个女子和一个男子来到KTV,他要了两打啤酒,大家喝酒唱歌。张某某唱歌的时候,他看见王善军两只手抱着他媳妇的脸,紧紧的亲了他媳妇嘴一下,这时严某甲和另外两个女子都扭头看,他感觉非常没面子,他就大声骂王善军,又准备拿起啤酒瓶打王善军,啤酒瓶被旁边的人夺走了,王善军还骂他,他骂王善军白眼狼,王善军和秦某某被人劝走了。大约23时许,王善军给他打电话,他俩在电话里说的不好,互相对骂,王善军说了句:“你过来,我弄死你”,他也说了句“弄死你”。他当时气昏了,就拄着双拐和赵某某打了个出租车往王善军家走。他的左脚筋腱断了,是和他媳妇吵架时,他用脚把衣柜玻璃蹬烂了。他和赵某某走到芳草堤小区下车后见王善军在电线杆附近站着,他和王善军开始对骂,骂的非常难听,他非常生气就用拐棍打王善军,没打上,王善军扑过来准备打他(王善军拿什么东西他没有看见),赵某某赶紧过来拉架,他低着头拄着双拐往前走,他听见赵某某喊有刀,就赶紧往后退,赵某某在他和王善军中间站着,他听见赵某某喊小军哥,抬头看见赵某某在电线杆斜对面的道沿跟前躺着,地上有一滩血,王善军拿刀朝他头顶砍,他松开拐棍,两只手架着王善军的胳膊,刀砍到他头顶左侧。这时王善军媳妇喊赵某某不行了,王善军好像清醒点,把刀扔了,他说救人要紧,他看见赵某某大腿外侧被捅伤。王善军抱着赵某某,他让秦某某打120送赵某某去医院。过了约20分钟,120急救车来了,他、王善军、秦某某和赵某某都到市医院了。他到医院急救室门口打110报警。凌晨3点,赵某某家属与医院协商后决定转往西京医院,早上听说赵某某在转往三原途中人不行了。王善军后来去哪里了,他不知道,王善军拿的刀去哪里他也不知道。王善军和他媳妇没啥事情,可能是酒喝多了,发生了这事情。他经营洗煤厂,赵某某是他的司机,关系挺好的,他与王善军认识十多年了关系非常好,赵某某和王善军认识也有十年了,他们三个关系都挺好。14、被告人王善军供述,2016年2月14日,他和他媳妇秦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媳妇在杨某某家喝酒,一直喝到天刚黑,他和杨某某都喝大了,他们五个人就一起去唱歌,后来张某某也来了。他们在唱歌的地方又喝了些啤酒,杨某某媳妇喝醉了倒在他怀里,唱歌的地方太吵,他就贴近杨某某媳妇的耳朵给她说话让她起来,并把她扶起来靠在沙发上。过了一会,杨某某准备上厕所他去扶,杨某某骂他:“滚你妈”,他不知道杨某某为啥骂他,他俩就对骂开了,一起唱歌的其他人把他俩拉开了,张某某和他媳妇说可能是杨某某媳妇刚才倒在他怀里。随后他和他媳妇一起回芳草堤的家里,他和他媳妇说他和杨某某从小玩到大,不可能和杨某某媳妇有啥事情,杨某某打他媳妇电话并在电话里骂他两口,他当时靠在他媳妇旁边能听见电话里的声音,他就接过电话问杨某某是不是因为他媳妇刚才躺在他怀里的事情骂他,杨某某没说到底是什么原因骂他,杨某某在电话里骂他说要捏死他,他说你来捏死我,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会,杨某某又打电话过来说马上过来捏死他,他把电话挂了。一会杨某某又打电话过来,说到他家楼底下了,让他下来捏死他。他听了之后气不顺,他想着杨某某叫人来打他,就从家里床头柜里拿了一把刀下楼了,他媳妇拽着不让他去,他硬跑到楼下,他媳妇也跟着下来了。他下楼跑到芳草堤小区门口没见人,他媳妇一直把他往回拉,但没有拉走他,当时大约23时许。过了一会杨某某和赵某某坐出租车到他门口了,一下车杨某某就拿着一根拄拐打他,他用左手挡了一下,打在他左胳膊左手上了,他媳妇不知道去哪里了。他就用随身带的刀砍杨某某,这时赵某某过来站在他俩中间拉架,杨某某扑着拿拐子打他,他也拿刀砍、捅杨某某,胡乱挥着刀。没一会,赵某某就坐到旁边的路沿上。这时他媳妇不知道从什么地方出来劝他俩不要打,并夺他手里的刀,刀后来去哪了他不知道,他喝酒有些多头有些晕,他听见赵某某喊着:“烂了,流血了”,他和他媳妇、杨某某去看赵某某,他看到赵某某裤子上有好多血,他问赵某某什么地方烂了,赵某某没具体说什么地方烂了,天黑他也看不清,看赵某某流的血比较多,他媳妇就打了120急救,120来了后就把赵某某和杨某某一起拉到市医院,他和他媳妇也到医院去了。到医院后,他看见杨某某也受伤了,头上流了好多血,具体什么地方他没看清。在急救室,他看见赵某某左边屁股上有一个口子,比较长,他想肯定是他和杨某某打架的时候用刀把赵某某捅了。他在医院门口看见警车来了他害怕了,就打车跑到青年路清真寺旁租的一个私房躲起来,直到2月15日11时许被警察抓到。他从家拿的是一把20公分长的单刃刀,刀把是红橘色的,刀身宽4公分,刀头是尖的,刀鞘是红色的,刀和刀鞘后来去哪了他不知道。15、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王善军归案情况。16、陕西省耀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1999年7月16日,王善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1年9月6日被释放。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焦某某、赵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22张,证明抢救赵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7230.14元。18、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系夫妻关系。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交铜川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张证明,杨某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32.6元。20、被告人王善军、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焦某某、赵某某户籍证明在卷。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善军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犯罪工具单刃刀一把应依法没收。关于被告人王善军的辩护人提出王善军是其子王振江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的,应认定王善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善军案发后潜逃,其子王振江在明知王善军将他人捅伤的情况下仍将其藏匿,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王振江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王善军的藏匿地点,而是在公安机关再次询问后才带领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王振江不具有协助抓获其父王善军的主动性,故王善军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善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某对本案的引发无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善军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善军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焦某某、赵某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28400元、医疗费723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120元、丧葬费26059.5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7230.14元、丧葬费2605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酌情认定误工费900元、交通费450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3132.6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300元。医疗费3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酌情认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善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二九年二月十四日止)。二、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没收。三、被告人王善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焦某某、赵某某因被害人赵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6059.5元、医疗费7230.14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34639.64元,已支付30000元,下余4639.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被告人王善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3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共计382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永乐代理审判员 张 廷代理审判员 刘明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玺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