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孙来福与陈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来福,陈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655号原告:孙来福,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涛,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来福诉被告陈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被告陈红涛、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8万;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9日14时52分左右,原告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07由北向南行驶至孙阁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陈红涛所驾驶的苏E×××××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红涛和孙来福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陈红涛辩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外购药无医嘱印证,不应支持;保留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交强险之外的赔偿项目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孙来福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周口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按城镇标准计算。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陈红涛、孙来福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孙来福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报销凭证,证明住院38天,花费30246.91元。二被告对1-3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对第3组证据中的医疗费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查,本院对1-3组证据予以认定。4、外购药票据3张,计款2542元。被告陈红涛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提出外购药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证明原告确有必要需外出购药。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5、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孙来福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786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红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并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再次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被告对再次鉴定的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予以认定。6、被抚养人孙电民系孙来福的父亲的身份证、户口本,1953年7月12日出生(62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票据6张,合计200元。被告提出交通费请求合议庭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认定120元。被告陈红涛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50万不计免赔)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9日14时52分左右,原告孙来福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07由北向南行驶至孙阁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陈红涛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孙来福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30246.91元;其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后续治疗费478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红涛、孙来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孙来福生于1992年11月1日,系失地农民。原告孙来福父亲孙电民生于1953年7月12日,原告有兄弟三人。被告陈红涛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陈红涛已给原告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孙来福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来福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孙来福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0246.91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38×25576/365=2662.71元;3.误工费,截止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04×25576/365=7287.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50=19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0×25576×10%=51152元;6.后续治疗费4786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慰抚金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现年62岁,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的标准,17154×18×20%/3=20584.8元;10.交通费120元,合计123039.83元。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来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84806.92元,合计94806.92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6932.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6159.75元,两项合计110966.6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红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780元,因被告陈红涛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故原告孙来福应返还被告陈红涛多支付的赔偿款9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来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94806.9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来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159.75元,两项合计110966.67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孙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红涛承担2519元,原告孙来福承担1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