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明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明,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户籍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9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2月25日减刑释放。因寻衅滋事,2016年7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明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17时许,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开平派出所出警民警,准备将涉嫌在开平区荣盛道“某酒吧”内酒后滋事的马某军、被告人马某明传唤到开平派出所进行进一步调查询问时,被告人马某明对民警张某进行撕扯,并采取躺在荣盛道道路中间、辱骂民警、向出警车辆车轮下翻滚等方式起哄闹事,导致民警张某手臂双肘部软组织挫伤,荣盛道交通拥堵近30分钟。后处警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明强制带至开平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询问,在该所107号询问室内被告人马某明又对多名民警进行辱骂、威胁,并用拳头殴打民警张某东胸部,导致张某东左胸部软组织挫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明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7时许,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开平派出所出警民警,准备将涉嫌在开平区荣盛道“某酒吧”内酒后滋事的马某军、被告人马某明传唤到开平派出所进行进一步调查询问时,被告人马某明对民警张某进行撕扯,并采取躺在荣盛道道路中间、辱骂民警、向出警车辆车轮下翻滚等方式起哄闹事,导致民警张某手臂双肘部软组织挫伤,荣盛道交通拥堵近30分钟。后处警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明强制带至开平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询问,在该所107号询问室内被告人马某明又对多名民警进行辱骂、威胁,并用拳头殴打民警张某东胸部,导致张某东左胸部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明的行为取得了执法人员及所在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到案材料,证人苑某、马某军、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警视频录像光盘,被告人马某明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明取得了执法人员及执法单位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新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