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美芳与王国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芳,王国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178号原告:何美芳,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何柳絮,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杰,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燕美,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美芳为与被告王国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柳絮、被告王国杰、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燕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13日,何美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武义县桐琴镇塔塘村至东干村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塔塘村至东干村村道与湖干畈村至东干村村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湖干畈村至东干村村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王国杰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美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何美芳驾驶非机动车、王国杰驾驶机动车至交叉路口时,均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何美芳的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王国杰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检测费、施救费等共计130882.20元;2、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施救费及检测费票据、营业执照副本、交通费票据等。四、被告王国杰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王国杰未提交证据。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国杰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系同等责任,中财保险公司依约商业三者险免赔10%。原告居住及收入均在农村,相关的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97.02元。认可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45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营养费、鉴定费、检测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中财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国杰,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中财保险公司,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六、治疗过程和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14404.94元。2016年8月4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何美芳于2016年5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侧第4、5、6、7、8、9后肋骨折(共计6肋),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2016年6月24日,武义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事故中受损的劲风电动车损失价值74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七、原告何美芳已获得赔偿情况:王国杰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八、本院确定的何美芳本次诉讼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44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14371.20元、护理费8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748元、施救费120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00元、检测费200元,合计89978.1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造成何美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浙G×××××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原告请求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由于王国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系非机动车,故由王国杰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的商业三者险,何美芳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根据合同约定,王国杰的上述60%赔偿责任中的90%,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10%由王国杰赔偿原告。保险范围以外的鉴定费、评估费、检测费由王国杰赔偿60%。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仅以一张营业执照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相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非医保费用,中财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或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全部合理。关于误工时间,尽管从原告受伤到鉴定相距较短,但原告的多根肋骨骨折存在,无论鉴定迟早均可构成伤残,且鉴定意见明确误工期限为120天。中财保险公司以鉴定前一天为限计算误工时间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时限,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中财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王国杰已经垫付的款项,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美芳各项损失共计83707.47元;二、被告王国杰赔偿原告何美芳各项损失计1917元;由于王国杰已垫付何美芳300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款给付内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支付何美芳82624.47元,直接支付王国杰108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何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已减半),由原告何美芳负担504元,由被告王国杰负担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88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巧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