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3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罗茂林与李军、阿拉尔华美纸箱制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茂林,李军,阿拉尔华美纸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1135号原告:罗茂林,男,1974年出生。被告:李军,男,1971年出生。被告:阿拉尔华美纸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阿拉尔市中小企业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子典,该公司经理。原告罗茂林与被告李军、阿拉尔华美纸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茂林、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沙石料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李军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华美公司发包、被告李军承建的纸箱厂工地拉运砂石料。2015年4月1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沙石料款42000元,被告李军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军辩称:被告李军与被告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子典是朋友,杨子典将其公司打地坪的工程发包给李军,工程款按平方结算,活干完后一直没有与李军结算工程款。欠条是李军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美公司给李军说过,李军对外出具的欠条,华美公司都认可,故原告的欠款应当由华美公司支付。原告42000元欠款中有一部分沙石料是拉运到华美公司,有一部分沙石料是拉运到第三人处,对拉运到第三人处的欠款,李军均认帐。李军是华美公司员工,是一个管事的,华美公司不向李军发放工资,亦不用替其交纳社会保险。被告华美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美公司打地坪工程由该公司发包给被告李军,工程款按平方结算。2014年9月,原告应李军要求,给该工地拉运沙石料,后又应李军要求给第三人拉运沙石料。原告与李军经过结算后,2015年4月10日,李军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李军欠原告拉运沙石料款42000元。2016年5月21日,李军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对该事实当庭认可。对于原告应李军要求给第三人拉运沙石料的欠款,李军当庭陈述其应当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军就拉运沙石料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被告李军要求履行了拉运沙石料的义务,被告李军应按协议支付原告相应费用。被告李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付42000元的欠条,后李军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即还欠32000元。李军当庭表示原告应其要求将部分沙石料拉运到第三人处的费用由其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被告李军的要求将部分沙石料拉运到华美公司的费用,李军辩称华美公司向其说过其对外出具的欠条,华美公司均认可,故原告这部分费用应当由华美公司承担。华美公司未出庭应诉,被告李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即使被告李军所述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华美公司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从债务承担角度而言,需经原告同意,原告当庭表示只请求被告李军支付欠款,即原告并未同意该欠款由华美公司来承担,故对李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军又辩称其是华美公司员工,是一个管事的,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由华美公司承担责任,其亦当庭陈述华美公司并不向其发放工资,亦未替其交纳社会保险,其与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子典是朋友,因这层关系,华美公司将其厂区内打地坪的工程发包给李军,现华美公司就该工程款一直拖着未与李军结算。被告李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拉运沙石料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本院对李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李军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32000元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罗茂林32000元;二、驳回原告罗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茂林负担85元,被告李军平负担340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路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