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7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300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88年4月8日生,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琚某,男,汉族,1985年7月1日生,住内黄县。原告杨某与被告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琚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昊旭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06年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2009年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昊旭;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于女方家庭,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逃避家庭义务,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也未给孩子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原告通过他人了解,被告在外面拈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亦无和好可能。被告琚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于2009年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昊旭,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关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虽产生一些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