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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斌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终30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斌,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安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6年2月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福安市��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毛建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闽0981刑初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君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斌及辩护人毛建熙、被害人郑某5法定代理人郑某4以及诉讼代理人黄亚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黄斌饮酒后驾驶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安市秦阳小区沿富春大道往宁上高速福安南出口方向行驶,行经福安市富春大道污水处理厂附近路段时,先后碰撞同向前方由郑某5驾驶的福安69095号二轮电动车、由李某驾驶的承载黄某的无牌立马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郑某5、李某、黄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斌弃车逃离现场,次日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郑某5伤情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斌赔偿被害人郑某5医疗费3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实:1、被害人李某、黄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19时40分许,李某驾驶二轮立马牌电动车载着黄某,郑某5驾驶福安69095号二轮电动车,当开车到污水处理厂与中宝富春江南中间路段时,从后方开来一辆白色闽J×××××号小车直接撞到他们车辆后面,被撞后,黄某飞出去摔倒,李某连人带车往道路中间的花圃方向侧摔,郑某5连人带车被对方车辆往前拖行,后见郑某5趴在地上不会动。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弃车逃跑。2、证人郑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斌驾驶车辆行经福安市富春大道污水处理厂附近路段时,碰撞两部二轮电动车,事故发生后,黄斌逃跑。3、证人陈某1、郑某2、郑某3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18时许,黄斌在郑某2家中吃饭时有饮酒。4、证人林某、陈某2证言证实,黄斌于陈某2签订了汽车租用合同,租借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5、证人郑某4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20时许,接郑某5同学电话得知郑某5发生车祸,他赶至闽东医院,医生开了病危通知书,后将郑某5转院到福州市南京军区总院治疗,目前为止郑某5还在昏迷状态中。6、物证提取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6年2月9日16时45分,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闽东医院提取被告人黄斌血样一份,经鉴定黄斌血样建材中未检出乙醇色谱峰。7、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无车牌立马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福安69096号二轮电动车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均能满足技术要求。8、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斌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事故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当场弃车逃逸,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9、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案情、病历介绍及法医学伤情检验综合分析,被鉴定人郑某5损伤系车外伤,伤情系重伤二级。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斌于案发次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斌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看守所出所信息详细查询结果、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4日刑满��放。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斌持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郑某5、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福安69095号二轮电动车所有人系宁崇铃,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林某。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6年2月9日被告人黄斌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及处以罚款2000元。17、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2月23日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从黄斌处扣押到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驾驶证一本(事发后,黄斌弃车逃逸驾驶证���在肇事车辆内);从郑某5处扣押到福安市69095号二轮电动车一辆(该车辆无脚踏车骑行功能,由郑某4签名),于2016年4月28日发还;从李某处扣押到无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于2016年4月28日发还。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复印件、汽车借用合同、黄斌驾驶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2月7日,黄斌向林某租借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该车的投保情况。19、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斌为被害人郑某5支付38000元医疗费。20、接受证据清单、证人陈某1拍摄的事故前聚餐的视频、对被告人黄斌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样的过程的光盘证实,被告人黄斌于事故发生前聚餐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斌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样过程。21、被告人黄斌供述证实,2016年2月8日晚,被告人黄斌饮酒后驾驶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经福安市中宝富春江南路段时,碰撞前方二轮电动车,造成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弃车逃逸,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斌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5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黄斌及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黄斌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酒后驾驶机动车缺乏依据的意见,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相结合可以证实上诉人系酒后驾驶,建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斌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被害人郑某5重伤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斌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诉人黄斌系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黄斌于案发后次日血检中未查出酒精成分,但作为有正常认知的成年人,上诉人黄斌明知酒精在人体内由于新陈代谢,检测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仍然肇事后逃逸,主观上对酒精检测具有逃避的故意,而证人陈某1、郑某2、郑某3等人证言及聚餐的视频相互结合可以证实上诉人黄斌案发前确有饮米酒的事实,故可以认定上诉人黄斌系酒后驾车,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黄斌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斌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斌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5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均已作认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郑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园园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