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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佳利燃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康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奉化市马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佳利燃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康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奉化市马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024号原告:宁波市佳利燃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望春工业区科欣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006696XR。法定代表人:王明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江,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康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山下地村上横撩路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3000127977。法定代表人:张移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奉化市马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区聚潮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316933341B。法定代表人:周明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星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佳利燃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与被告宁波康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益公司)、奉化市马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江、被告马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佳利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斯特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266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9826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佳利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康益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266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98266元;被告马斯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撤回对被告马斯特公司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康益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康益公司向原告购买燃器设备材料,合同总货款49055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预付定金130000元,余款360550元于2015年10月25日前付清,被告马斯特公司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康益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有48266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康益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康益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佳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康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原告佳利公司与被告康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康益公司向原告佳利公司购买温控阀、热电偶和点火线。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交货3000套,余货于2015年9月15日交清。合同含税价总金额为490550元,被告康益公司预付定金130000元,余款360550元在2015年10月25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需方须额外赔偿供方50000元违约金,对于未支付部分的货款,需方仍按照每天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佳利公司按约在2015年9月12日向被告康益公司交货完毕,因产品数量变化,实际交货价值478266元。被告康益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6月12日、2016年2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佳利公司支付货款合计430000元,余款4826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佳利公司与被告康益公司之间的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佳利公司要求被告康益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826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益公司应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康益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原告佳利公司违约金50000元。但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减至10000元,对其余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康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康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市佳利燃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26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58266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佳利燃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原告宁波市佳利燃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9元,被告宁波康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宏洁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杜布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寅寅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