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执11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厂支行与龚春华、曹菊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厂支行,龚春华,曹菊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11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厂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莱茵豪庭3幢103A、103B、103C室。被执行人:龚春华,男,1967年4月1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曹菊兰,女,1966年4月26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厂支行与被执行人龚春华、曹菊兰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南通市南通公证处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通南证字第39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执行证书,被执行人龚春华、曹菊兰应给付申请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厂支行人民币711827.1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由于现在租赁给他人使用,申请人同意待租期期满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711827.16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风华审 判 员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陆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季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