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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名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名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名周,绰号周扒皮,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丰顺县。199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名周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名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徐名周窜至被害人朱某位于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972号皇婴汇母婴生活馆,将该店门口的监控设备拆除,并把该店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将收银台处的钱箱拆下后盗走,箱内有现金1000多元。(二)2016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徐名周窜至丰顺县人民医院内儿科综合大楼四楼403房,趁被害人陈某3及其丈夫熟睡之机,盗走陈某3的黑色挎包1个,挎包内有现金3600多元及钥匙、农业银行卡等物品。(三)2016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徐名周窜至丰顺县汤坑镇新邮路9巷14号,趁被害人张某上厕所之机,盗走张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红色铃木牌豪爵男装摩托车(价值5325元)一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名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名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20时许,丰顺县公安局汤坑派出所民警在丰顺县汤坑镇东山路476号合意理发店内依法拘传被告人徐名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扣押了被盗的摩托车1辆及其他物品。2016年7月1日,丰顺县公安局汤坑派出所将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及钥匙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陈某3、朱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黄某、陈某1的证言,证人徐某、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案件现场相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摩托车合格证、盗窃相关视频光盘,抓获视频光盘、讯问视频光盘,搜查证、人身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物品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丰顺县公安局汤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名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名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名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名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名周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名周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名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91.5元予以抵对罚金,罚金余款9708.5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优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