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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刑更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罪犯于宏帅犯强奸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宏帅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更1804号罪犯于宏帅,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县,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双桥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宏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承刑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承刑执字第4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于宏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于宏帅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的罪犯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6)承安检意735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本院认为,罪犯于宏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宏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七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军审 判 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