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金才陈某某、陈某1等与王德永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才陈某某,陈某1,陈某2,秦文华秦某某,孙兰云孙某某,王德永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824号原告:陈金才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衡水市景县陈屯村**号,现住景县。原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金才陈某某(系原告陈某1的父亲)原告:陈某2。法定代理人:陈金才陈某某(系原告陈某2的父亲)原告:秦文华秦某某,男,汉族,1951年3月22日出生,衡水市景县秦屯村48号,现住景县。原告:孙兰云孙某某,女,汉族,1950年6月15日出生,衡水市景县秦屯村**号,现住景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世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永王某某,男,汉族,衡水市枣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小光地址:衡水市桃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5545406XU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才陈某某、陈某1、陈某2、秦文华秦某某、孙兰云孙某某与被告王德永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才陈某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世东、被告王德永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主炳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10时50分许,郝亚南郝某某驾驶拖拉机牵引拼装的挂车沿广川某某镇董子某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董子某某公园东侧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砸压秦彦随秦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和被告王德永王某某逆向停放的冀T×××××小型轿车,造成秦彦随秦某某死亡,陈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景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认字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认字(2016)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永王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负责次要责任,因此王德永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德永王某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德永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2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15444.9元,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1240.7元。被告王德永王某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王德永王某某的车辆冀T×××××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二、对于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基础上查明事故原因及责任后再予以确定。三、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具体意见待法庭调查阶段再予以发表。我对发生的事故事实没有意见,时间、地点予以认可,因果关系有意见,王德永王某某逆向停车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处理范围,交警部门应予以罚款处理,但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是由拖拉机侧翻后造成,与王德永王某某没有关系。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方的损失有哪些。要求被告赔偿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二、被告方赔偿的责任比例是多少。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共计三页,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秦彦随秦某某的死亡、陈某2受伤。二、身份证明共计13页,另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陈金才陈某某与死者秦彦随秦某某是夫妻关系,陈某1与陈某2是死者的儿子,孙兰云孙某某、秦文华秦某某是死者的父母。三、伤者陈某2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例、住院费用共计20页,证明原告陈某2因受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四、××明、死亡证明,共计9页,证明在该事故中秦彦随秦某某的死亡及所产生的费用。五、误工证明共计4页,证明在陈某2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六、购房收据、交电费明细、村委会证明、房吕村某某村小区位于广川某某镇的城镇规划区域内电子照片一套。证明自2014年11月秦彦随秦某某在广川某某镇房吕村某某村小区购买楼房一套(位于广川某某镇开发区范围内)并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七、其他证据共计16页,该事故所产生交通费、停尸费等费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认定的交通事故的过错有异议。首先事故原因是因郝亚南郝某某驾驶的拼装拖拉机违反装载规定且郝亚南郝某某无证驾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侧翻时砸压了秦彦随秦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及王德永王某某的冀T×××××号轿车,该事故属于一因两果,王德永王某某车辆及秦彦随秦某某的电动车并未接触,交警队认定王德永王某某违反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认定王德永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显示公平,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事项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本次事故王德永王某某车辆即便是按顺行的方向停车,也不会避免事故的发生,其逆向停车也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队认定本次责任应当分成两个事故认定,一是郝亚南郝某某与秦彦随秦某某双方,这事故郝亚南郝某某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秦彦随秦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二起事故为郝亚南郝某某与王德永王某某之间,由郝亚南郝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德永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如作为一起事故处理,那么应认定王德永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另外根据衡水某某中院的会议精神,河北省实施道路安全法的办法已不在适用,因此对于交警队依据该办法认定王德永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该次事故法庭应予纠正。对于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与秦彦随秦某某以及各原告间的关系。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例缺少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建议原告补充证据,根据保险约定因陈某2住院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第四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急诊病案记录没有异议。对于其提供的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因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原件或由相关部门加盖印章证明与原件相符,另外原告提供证据中没尸检报告无法证明死亡原因无法证明与事故有法律因果关系,要求原告提交尸检报告。对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两个护理人的所在单位没有提交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经过工商合法登记,另外二护理人员也未提交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的合同,及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单,另外二护理人员工资表,月工资均超过3000元,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当提供完税凭证。另外原告提交证据上均没有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是由秦焕珍、秦焕春护理,但考虑到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可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秦彦随秦某某生前居住地为广川某某镇陈屯村,职业为农民,另外其提交的景县广川某某镇房吕村某某村村委会的收款证据证明也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和住建部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两份电费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两份书证应为在电脑上拍照所得,无法证明他的来源,而且证据也无法证明用电房屋的位置坐落,那么即便是秦彦随秦某某生前居住在房吕村某某村,也无法证明是城镇居民,那么死亡赔偿金应参照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为221020元。对手机上的电子照片有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种类,对整个镇的总体规划中仅有房吕村某某村一村村名,没有其他纳入城镇村名,我们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有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支持。交通费中,标明为郑经理去景县以及停车费桃城区阿利茄汁面餐馆发票,以及红日大药房的清单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包括机票,因此对于提交的机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停尸费,毛巾,穿衣等费用,不是正式发票,上述费用存在与丧葬费中,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费应按农民计算,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被告王德永王某某对原告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王德永王某某提交证据有,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车俩保险单两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德永王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案件需要,本院对原告陈金才陈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世东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此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原告方与另外一方车主及司机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原告方称不追加另外一方司机和车主为被告。本院也告知其判决书中应该将其另外一方应承担的损失予以扣减。原被告对此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并没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此次交通事故经过了景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衡水某某市的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认定被告王德永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因原被告对第二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的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对受害人的医疗费应全额赔偿。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急诊病案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陈某2的住院情况,对其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虽为复印件,但是能够与秦彦随秦某某的急诊病案记录内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秦彦随秦某某死亡的记载相互印证,证明秦彦随秦某某已经死亡。被告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因此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均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没有提供两个护理人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经过工商合法登记,另外二护理人员也未提交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的合同,并且两人的工资均超过了3500元,也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因此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中房吕村某某村村委会证明盖有房吕村某某村委会公章并有证明人签字,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秦彦随秦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在房吕村某某村小区购买楼房一套。买房的收款收据也盖有房吕村某某村村委会公章,标注客户名为秦彦随秦某某,填票人刘章立,收款人刘根涛,项目为秦彦随秦某某购房款,金额为143000元。购房收据及用户名为秦彦随秦某某的交电费明细表能够与房吕村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因此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中关于停尸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另行计算,因此不予确认停尸费收据的证明力。交通费中陈金才陈某某2016年4月21日的一张火车票和一张飞机票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其他票据,原告方不能说明如何产生的,有些也不是正规发票,因此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被告王德永王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德永王某某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0时50分许,郝亚南郝某某驾驶拖拉机牵引拼装的挂车沿广川某某镇董子大街某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董子某某公园东侧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砸压秦彦随秦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和被告王德永王某某逆向停放的冀T×××××小型轿车,造成秦彦随秦某某死亡,陈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景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认字(2016)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亚南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德永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彦随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王德永王某某申请复核,衡水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维持原责任的复核结论。秦彦随秦某某的父亲秦文华秦某某(1951年3月22日出生),母亲孙兰云孙某某(1950年6月15日出生),妹妹秦焕春和秦焕珍妹妹秦某某和秦某某,秦彦随秦某某的丈夫为陈金才陈某某,长子陈某1(2001年3月10日出生),次子陈某2(2005年6月29日出生)。秦彦随秦某某生前于2014年12月开始居住在广川某某镇房吕村某某村小区的楼房内。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54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郝亚南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德永王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秦彦随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德永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郝亚南郝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秦彦随秦某某自己承担20%的责任。因为五原告已经与案外人郝亚南郝某某一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放弃追加案外人郝亚南郝某某一方为被告,因此案外人郝亚南郝某某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应予以扣减。被告王德永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2的医疗费为35810元,根据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可以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31天,计5704元。根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100元。交通费为2008.5元。根据医院的医嘱,陈某2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期按住院31天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930元。因为死者秦彦随秦某某生前在广川某某镇房吕村某某村小区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丧葬费为26204.5元,经审查,案外人郝亚南郝某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秦彦随秦某某的被扶养人共有四人,分别是秦彦随秦某某的长子陈某1,现15周岁,还需要抚养3年,秦彦随秦某某的次子陈某2,现11周岁,还需要抚养7年,秦彦随秦某某的父亲,现65周岁,还需要抚养15年,秦彦随秦某某的母亲孙兰云孙某某,现66周岁,还需要抚养14年。有多名被抚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1039元。以上共计806028元。扣除案外人郝亚南郝某某及其车辆所有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按2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3205.6元的赔偿责任,共计2332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205.6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被告王德永王某某承担1312元,五原告共同承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鹏人民陪审员 谷立池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 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