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郭丽娟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万豪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419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宋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南,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郭丽娟,女,1972年4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宾,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万豪酒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7号。负责人: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麟,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万豪酒店员工。上诉人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华明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丽娟及原审第三人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万豪酒店(以下简称万豪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9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荷华明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郭丽娟2012年至2014年的年终奖金90104元,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和郭丽娟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年度奖金,万豪酒店的考核不能代替我公司的考核,不是我公司发放奖金的依据;郭丽娟主张的年终奖金即年底花红的支付主体是万豪酒店,而非我公司。郭丽娟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荷华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万豪酒店述称,同意荷华明城公司的上诉意见,未提起上诉。荷华明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郭丽娟未休年假工资9195.44元,同意给付郭丽娟2015年1月至3月(第一季度)绩效工资27446元。郭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荷华明城公司支付:1.一个月代通知金15731元;2.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3793.16元;3.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的年终奖金132083元;4.2015年1月至3月绩效工资274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丽娟于2012年3月31日入职荷华明城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郭丽娟担任财务部总监,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月基本工资12500元。2013年3月22日,荷华明城公司(乙方)、万豪酒店(甲方)和郭丽娟(丙方)就万豪酒店借调郭丽娟事宜签订《借调人员协议》,其中约定:借调期限从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丙方税前工资费用25000元/月,另外,按国家和北京市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丙方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6181.59元/月,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将随国家和北京市政府有关规定按年调整;丙方在借调期间享受甲方所对应级别之本地员工应享有的所有福利,如年底花红、年度工资普调等,具体见酒店相关福利政策。后,郭丽娟到万豪酒店工作,担任财务副总监。2014年10月1日起,郭丽娟的月基本工资由13750元调至15000元,月绩效工资由11250元调至10000元。荷华明城公司未提供2012年至2013年已发放郭丽娟年终奖金的证据,但于2015年2月发放郭丽娟2014年第4季度绩效工资和2014年年终奖金,共计54479元。2015年3月17日,郭丽娟收到荷华明城公司向其发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3月30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请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5年3月23日,郭丽娟办理了交接手续。2015年3月31日,郭丽娟收到荷华明城公司给付的劳动补偿金61406元,其中包括16日的代通知金9269元和经济补偿金52137元。郭丽娟与荷华明城公司认可2015年第一季度的绩效工资27446元未发放。关于2015年4天未休年假情况,荷华明城公司认为告知郭丽娟2015年3月19日后不来上班即视为休年假,提供了宋丹萍的邮件,邮件内容为:根据您2015年3月5日提交的2015年3月20日进行休息年假的申请,以及您今日下午的口头申请,可按原计划进行休假,原定于2015年3月20日完成交接工作的安排,可顺延至3月23日完成,后续可按公司制度规定同意您于2015年一季度结束前使用2015年的三天带薪年假。郭丽娟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17日终止劳动合同后就没有收到任何工作邮件,自己也没有见过,从来没有提出过休年假申请。关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年终奖132083元,郭丽娟提供了:1.荷华明城公司和万豪酒店的工商登记表,证明二者之间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荷华明城公司应为万豪酒店的行为承担相应义务。2.邮件(万豪酒店对员工工作表现评定及总经理向全体员工告知发放奖金的文件),证明2013年1月28日关于发放花红的申请和批示,万豪酒店确有盈利,按照上级的评估,应当给2.2个月的花红;2014年万豪酒店也是盈利的,根据评价应当给1.5个月的花红;2015年1月14日关于2014年花红评价,应当给2.5个月的花红。3.王龙天的裁决书,证明王龙天也是从荷华明城公司借调到万豪酒店的,花红应由荷华明城公司发放及2012年存在花红的事实。荷华明城公司认可工商登记表,认为两个公司是单独的营业执照,独立核算,所以荷华明城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述邮件真实性认可,但并不完全。另外,关于万豪酒店发放花红的细则中明确规定,郭丽娟不属于发放花红的人员,当时发放花红时,是由郭丽娟审批的,她对细则及发放程序未提出异议,虽借调协议中有“花红”的约定,但应视为郭丽娟对此项权利的放弃;王龙天的裁决书与本案无关,王龙天是公司派驻到万豪酒店的管理人员,与郭丽娟的工作性质不一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万豪酒店为第三人,万豪酒店提供了:1.业主告知书,证明郭丽娟是荷华明城公司派驻人员,不认可《借调人员协议》。经法院释明,万豪酒店不要求对郭丽娟提供的《借调人员协议》进行鉴定。2.用印申请,证明郭丽娟系公章使用的第一审批人。3.2015年工资明细及2012年至2014年花红明细,证明酒店与郭丽娟之间没有直接发放工资关系。4.2012年至2014年年终奖的付款申请、荷华明城公司批复及发放细则、给公司员工的通知,证明发放年终奖和工资的流程,当时郭丽娟签字,且已经发放完毕,郭丽娟当时没有提出异议。郭丽娟认为业主告知书及用印申请与本人无关;工资明细及花红明细、年终奖的数额认可,但2012年和2013年没有给过年终奖,所以2015年2月在2014年付款申请上没有签字,提出异议,也可证明当时本人主张过权利;发放明细与本案无关,在《借调人员协议》中明确约定本人享有万豪酒店的全部福利。荷华明城公司认可万豪酒店提供的证据。郭丽娟申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荷华明城公司支付:1.代通知金及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5000元;2.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3793.16元;3.2012年至2014年代万豪酒店发放的年底花红145833元;4.2015年第一季度的绩效工资30000元。2015年12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15)第480号裁决书,裁决:荷华明城公司支付郭丽娟2015年未休4天年假工资9195.44元、2015年第一季度的绩效工资27446元,驳回郭丽娟的其他仲裁请求。郭丽娟及荷华明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认可郭丽娟2015年1月至3月(第一季度)绩效工资27446元未支付,且荷华明城公司同意给付,法院不持异议。双方认可郭丽娟2015年可享受15天年假,双方已于2015年3月23日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荷华明城公司认为2015年3月23日至30日安排郭丽娟休年假,法院无法认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荷华明城公司未提供郭丽娟2015年已休年假证明,现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经法院折算,郭丽娟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荷华明城公司应支付郭丽娟6896.55元,荷华明城公司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荷华明城公司向郭丽娟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及《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郭丽娟要求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荷华明城公司和郭丽娟均认可2013年3月22日三方签订的《借调人员协议》的真实性,万豪酒店虽不认可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其不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故法院对三方签订的《借调人员协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虽三方签订《借调人员协议》,但未改变荷华明城公司与郭丽娟之间的劳动关系,且郭丽娟每月工资、绩效工资和年终奖金均由荷华明城公司发放。根据《借调人员协议》约定,郭丽娟在借调期间享受万豪酒店所对应级别之本地员工应享有的所有福利、如年底花红、年度工资普调等,具体见酒店相关福利政策。根据郭丽娟和万豪酒店提供的奖金具体发放明细、奖金发放申请及奖金发放告知等一组证据可知,2012年至2014年每年酒店依据对员工上年度表现的评估结果,于次年初向员工发放年终奖金(即年终花红),2012年、2013年和2014年万豪酒店对郭丽娟每年整体性能评级均为SP,但荷华明城公司未提供已支付郭丽娟2012年和2013年年终奖金的证据,荷华明城公司辩称是因万豪酒店未支付派驻人员的相关年终奖金,对此,法院认为因郭丽娟系荷华明城公司派出人员,工资、绩效工资及年终奖金均由荷华明城公司发放,而郭丽娟的年终奖金应由荷华明城公司支付,至于荷华明城公司与万豪酒店之间的财务问题,可另行主张,本案在此不涉。现郭丽娟依据《借调人员协议》约定,要求荷华明城公司按照SP的等级支付其2012年和2013年年终奖共计69583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荷华明城公司已支付郭丽娟年终奖金24479元一节,荷华明城公司辩称是两个公司分别对郭丽娟考核后,由荷华明城公司综合考评后,向集团报备,最终由集团核算数额,予以发放。根据荷华明城公司证据显示郭丽娟2014年考评结果为合格,酒店对郭丽娟评定结果为SP,故荷华明城公司应按郭丽娟月平均工资1.8个月支付年终奖金。关于郭丽娟主张2014年年终奖金24479元应是荷华明城公司发放的部分,万豪酒店还应发放1.8个月的年终奖,因郭丽娟没有证据证明每年荷华明城公司应发放其年终奖,故法院不认同郭丽娟的主张。现荷华明城公司未提供扣减郭丽娟年终奖金的证据,因此荷华明城公司还应支付郭丽娟2014年年终奖差额20521元,但郭丽娟要求按照2.5个月支付2014年年终奖,没有证据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郭丽娟二〇一五年三天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六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郭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至三月期间(第一季度)绩效工资人民币二万七千四百四十六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郭丽娟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四年的年终奖金共计人民币九万零一百零四元;四、驳回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郭丽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万豪酒店认可《借调人员协议》的真实性;荷华明城公司、万豪酒店与郭丽娟均认可郭丽娟在万豪酒店工作期间由万豪酒店进行考核,荷华明城公司不再另行考核,郭丽娟的工资、福利由荷华明城公司发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荷华明城公司、万豪酒店和郭丽娟均认可真实性的《借调人员协议》约定,郭丽娟借调期间享有万豪酒店的年底花红等所有福利。郭丽娟及万豪酒店提交的相应证据显示万豪酒店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均依据对员工上年度表现的评估结果发放年终奖金(花红)。三方均认可郭丽娟在万豪酒店工作期间由万豪酒店进行考核,荷华明城公司不再另行考核,工资福利由荷华明城公司负责发放,故荷华明城公司应依照万豪酒店的考核结果向郭丽娟发放相应年终奖金(花红),现荷华明城公司未提供已向郭丽娟发放年终奖金(花红)的相应证据,其上诉称其与郭丽娟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年度奖金、万豪酒店的考核不能代替其考核、支付主体应是万豪酒店等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支持郭丽娟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荷华明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刘 艳审 判 员 杨志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