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海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2270号原告海某某,女,生于1992年3月,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8年7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了原告海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海某某负担。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