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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薛长明与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长明,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062号原告:薛长明,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源市下冶镇。法定代表人:李立峰,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长明与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长明及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10000元。事实和理由:1973年其在被告逢石管理区石灰窑干工人,在工作期间其眼睛被炸伤,随后回家休息,被告每年通过村委会补助其30元至50元不等。其由于眼睛失明导致生活极其困难,其不断信访,在2014年11月24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意见:已超过一年之内申请认定工伤的法定时效等原因,不能让其享受目前的工伤保险待遇。其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所工作的石灰窑,权属并非其方,其方并非适格的被告;2、当事人认定工伤应该在一年之内,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的诉讼请求。另外,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3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4年7月2日济源市思礼镇黄庄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4年1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一份;4、(2015)济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申请调取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证人证言证明石灰窑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证人仅仅陈述管理区成立的过程,陈述内容并不是很清楚,其方当时并没有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证人仅陈述管理区成立过程,且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济源市下冶镇逢石管理区石灰窑工人,1973年,原告在工作期间眼睛被炸伤,原告眼睛受伤后,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2013年9月30日,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处理意见:确定从2013年起,每年给予原告生活困难补助2000元,原告就此停访息诉,否则,取消原告生活困难补助款。2014年11月24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原告1973年眼睛受伤,已超过了一年之内申请认定工伤的法定时效,本人也不能提供受伤后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的相关材料,本人的伤残状况也未经过残废审查委员会确定,因此,不能确认其眼睛受伤为工伤,不能享受目前的工伤保险待遇。另查明:因原���无法提供相关病历材料,且本院也无法调取到原告受伤时的相关病历材料,导致无法对原告的眼睛进行伤残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眼睛在工作时受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系对该损害事实及争议所作出的程序性处理。这种程序性处理不应剥夺当事人对于自身所受损害得到相应赔偿的实体性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害。但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眼睛受伤的时间是1973年,至今已有4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长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英涛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