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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白崇仓与张维礼杨树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1626号原告:白某某,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6.90元、误工费25300.51元、护理费2703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2737.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雇佣劳动报酬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工资每天200元,2015年9月底,原告在被告张某某的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往高崖医院救治,医生经诊断认为是内伤嘱咐回家休养。约一周后,原告病情不仅没有好转,还出现了尿血的症状。通知被告张某某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榆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医诊断为:胸肋内伤,气滞血瘀。经西医诊断为:右肾挫伤,右肾周血肿。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4000元医疗费后,就对此事置之不理,不再对原告实施救助义务,原告住院21天后,在无力自行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医嘱交待“休息半年避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在家休养期间原告购买药品进行治疗。至起诉时,原告已在家休养了9个月,由于出院后伤情严重,无法继续从事建筑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费用6100元应当从总数中予以扣除,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活是给被告张某某干的,张某某只是让我找人干,我找了原告等人干活,工资由张某某发,劳务张某某并没有承包给我,被告杨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付款证明原告及另一被告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张某某因在农村老家建房,找到被告杨某某,让被告杨某某找几个工人为其建房,被告张某某自己也找了几个工人,被告杨某某找到原告白某某等人进入工地干活,约定大工工资每天200元,小工工资每天100元,由被告杨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处结算后给付原告白某某等人,被告杨某某参与施工并协助被告张某某负责现场的安全及指挥、监督工作,2015年9月底,原告在被告张某某的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往高崖医院救治,医生经诊断认为是内伤嘱咐回家休养,约一周后,原告病情没有好转,出现了尿血的症状。通知被告张某某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送往榆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医诊断为:胸肋内伤,气滞血瘀;经西医诊断为:右肾挫伤,右肾周血肿。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4130.03元,被告张某某垫付4000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100元,原告住院治疗21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交待全休2周,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榆中县中医院2015年10月25日出具门诊回执建议原告休息半年,避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2016年3月21日榆中县中医院彩超检查显示双肾声像未见明显异常,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门诊回执诊断意见为右肾挫伤、右肾周血肿,建议休息二月。2016年5月16日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超声显示双肾结构未见异常,双肾血流量正常。榆中县中医院出具证明患者具体康复时间应以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为准。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在门诊及其他地方检查治疗共计产生费用784.90元,原告在被告张某某处的劳务工资已全部结算清楚。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杨某某为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接受被告杨某某的邀请后给被告张某某的建房工地干活,其在工作期间主要接受被告张某某的管理,在被告的监督、指挥下从事劳务活动,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张某某作为房主及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付款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杨某某,故被告杨某某不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白某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长期从事建筑工人工作,在务工过程中,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白某某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4000元,其下剩医疗费为914.93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在家休养期间产生了一定的误工费,原告在出院之后因肾挫伤及肾周血肿一直在检查治疗,直到2016年3月21日榆中县中医院彩超检查显示双肾声像未见明显异常,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门诊回执诊断意见为右肾挫伤、右肾周血肿,故榆中县中医院出具的彩超检查报告单与门诊回执等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016年5月16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双肾结构未见异常,血流量正常,经上级医院最终检查认定原告已经康复。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以住院天数加出院后至2016年3月21日医院检查原告已经康复的期间的天数,按建筑行业上年度平均收入3997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9977元/年÷365天×170天=18619元,原告住院治疗21天,根据住院病历显示主要由其妻子护理,故护理费应按其职业农民身份计算为38502÷365×21=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1天=840元,营养费因医嘱未交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生病住院治疗情况诉求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被告已将原告劳务工资结清,原告已诉求误工费,另外诉求劳务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6788.93元的70%即18752.2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给付的6100元,实际应当给付12652.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某某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21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敦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东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