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特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滨海天浩商贸有限公司与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滨海天浩商贸有限公司,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特64号申请人:天津开发区滨海天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6号单体2层C39室。法定代表人:乔瑞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林,男,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92号。法定代表人:VincentM.G.Robin,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晓楠,女,该公司采购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天津津粤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天津开发区滨海天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天浩公司)与被申请人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PPG涂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滨海天浩公司称,要求依法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16)津仲裁字第171号裁决,仲裁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由PPG涂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述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首先,虽然滨海天浩公司与PPG涂料公司签订的《仓库管理服务合同》第7条约定双方因该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该条对超出合同范围及涉及第三方的争议解决不具有约束力。2015年7月9日,滨海天浩公司、PPG涂料公司以及丢失货物的实际货主天津宝利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德公司)就货物损失事宜一致达成“解决MRO寄售仓库管理亏空问题”的书面意见,三方就涉及丢失货物的赔偿期限、方式、金额做了明确的约定。至此,宝利德公司成为主张货物赔偿的权利主体,该三方协议的后期履行,已经不受《仓库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其次,PPG涂料公司提交了2016年4月22日由宝利德公司出具的转让权利的说明,该说明足以反映各方均认可宝利德公司为索赔货损的真正主体,PPG涂料公司向滨海天浩公司主张货损的实体权利来源于宝利德公司的授权,在宝利德公司与滨海天浩公司无仲裁协议约定的情况下,PPG涂料公司亦无权将该纠纷诉诸天津仲裁委员会。综上,天津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作出的(2016)津仲裁字第171号仲裁裁决书应当予以撤销。PPG涂料公司称,不同意滨海天浩公司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仲裁的依据是其与滨海天浩公司签订的《仓库管理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三方会议纪要仅就丢失货物的数额进行确认,对于《仓库管理服务合同》未作改变,其余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津仲裁字第171号仲裁裁决书:一、滨海天浩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PPG涂料公司仓储货物损失800000元;二、驳回PPG涂料公司其他仲裁请求。滨海天浩公司未按本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滨海天浩公司自2010年5月起为PPG涂料公司提供仓储管理服务,双方为此签订了《仓库管理服务合同》及延期协议。《仓库管理服务合同》第1.2条约定,滨海天浩公司应对所有入库的货物尽妥善保管义务,确保已经入库货物的安全,如因滨海天浩公司原因发生已入库货物毁损或灭失的,滨海天浩公司应按毁损或灭失货物的原价向PPG涂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7条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合同任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裁决。2014年初,PPG涂料公司的供应商宝利德公司发现寄售在仓库里的货物出现丢失,向PPG涂料公司和滨海天浩公司反映,2014年7月31日PPG涂料公司、滨海天浩公司、宝利德公司三方进行盘点,确认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宝利德公司送往寄售仓库的货物丢失总金额为1046319.95元。后滨海天浩公司报案,2014年9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以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随后,三方多次商谈赔偿事宜,2015年7月9日三方协商签署会议纪要,约定宝利德公司同意赔偿金额从1046320元降为800000元,赔偿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支付方式每月支付80000元,由滨海天浩公司电汇给宝利德公司。会议纪要签署后,滨海天浩公司并未按照会议纪要约定的事项履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行使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赋予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其审查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PPG涂料公司与滨海天浩公司之间签订有《仓库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PPG涂料公司基于《仓库管理服务合同》就货物损失向滨海天浩公司主张赔偿,属于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天津仲裁委有权受理并作出裁决。虽然PPG涂料公司、滨海天浩公司、宝利德公司三方曾就货损问题进行协商并作出会议纪要,但会议纪要并未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重新约定,并未否定之前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至于PPG涂料公司是否应当获得赔偿以及具体赔偿数额均属于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事项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滨海天浩公司申请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16)津仲裁字第171号仲裁裁决之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天津开发区滨海天浩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开发区滨海天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辉代理审判员 于明辉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姬诚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