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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灿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99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灿,男,1996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湘0181刑初5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以来,被告人赵灿与浏阳市洞阳镇北园社区男青年李某素有矛盾,且被告人赵灿认为是李某指使周家港等人殴打被告人赵灿的朋友周聪、周明等人,遂伺机报复李某。2016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赵灿在浏阳市经开区“乐途酒吧”玩时看见了李某,遂到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后窜至该酒吧门口,趁李某不备,持水果刀朝李某背部、腹部、手部等处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腔贯通伤、腹腔脏器损伤、右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挫裂伤、右手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上肢神经、肌腱损伤等。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者李某回肠多处穿孔等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赵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汤某、邹某1、邹某2、邹某3、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赵灿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灿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灿持械报复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赵灿提出上诉称,本想去投案但中途被抓,其行为构成自首,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灿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赵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赵灿提出的本想去投案但中途被抓,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灿作案后近半个月无投案举动,系在足浴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辩称想去投案,但无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投案意愿,确属已准备去投案或在投案途中,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赵灿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赵灿仅因怀疑被害人殴打其朋友,便趁人不备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数刀,致人重伤二级,其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手段残忍,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志龙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子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