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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丽梅与梁华、桂林金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梅,梁华,桂林金兰矿业有限公司,梁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415号原告马丽梅,女,满族,1962年12月19日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梁华,女,汉族,1965年4月7日生,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桂林金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相人山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梁华。被告梁军峰,男,汉族,1976年7月2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原告马丽梅与被告梁华、桂林金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公司)、梁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钦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黎娟、阎保生三人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谢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华、金兰公司、梁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梅诉称,因被告金兰公司经营资金紧张,被告梁华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借短期资金给其周转。双方故在2014年9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梁军峰与金兰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及工商银行取款共计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梁华。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4.2万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另计);2、被告金兰公司、梁军峰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马丽梅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梁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梁华主体资格;3、被告桂林金兰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法人主体资格及梁华系该公司法人代表;4、被告梁军峰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梁军峰主体资格;5、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华的借款关系;6、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兰公司、良军峰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7、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8、借款催收通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追款的事实;被告梁华、金兰公司、梁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质证及答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控辩主张及庭审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华系被告金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6日,原告马丽梅与被告梁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节录):梁华(乙方、借款方)因资金周转所需向马丽梅(甲方、贷款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1个月(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年利息为24%。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华、金兰公司、梁军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一份,金兰公司、梁军峰为梁华向马丽梅借款的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到期(2014年10月15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从银行取款后并用现金交付被告梁华,双方约定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借款为97000元;被告梁华则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注明借款100000元系以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华在2015年8月30日在借款催收通知上注明:计划2015年9月15日前还5万,余下本金及利息年底还清。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马丽梅与被告梁华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原告取款银行凭证、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双方间以现金完成借款交付的事实也与借款借据中的借款支付方式表达一致;因此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本案中,虽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均表示被告梁华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据庭审查明情况,双方在借款时已预先扣除部分利息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借款发生金额确认本案的借款金额,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7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年息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梁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华归还借款本金97000元并按照年息24%从借款日即2014年9月16日计付至实际归还时止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金兰公司、梁军峰与原告签订内容及形式均合法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遵照执行。在被告梁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时,两担保人应遵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华偿还原告马丽梅借款本金97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97000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时止)。二、被告桂林金兰矿业有限公司、梁军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华、桂林金兰矿业有限公司、梁军峰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钦毅人民 陪 审员 阎保生人民 陪 审员 马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