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官兵、林还盛等与弋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兵,林还盛,李向杰,马苏弋,弋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弋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钱后芹,舒理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1126行初10号原告官兵。原告林还盛。原告李向杰。原告马苏弋,男,1961年。委托代理人谢宗春。被告弋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学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谋才,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弋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俊辰,系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科标,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钱后芹。第三人舒理德。原告官兵、林还盛、李向杰、马苏弋不服被告弋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官兵、林还盛、李向杰、马苏弋委托代理人谢宗春,被告弋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谋才,第三人弋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科标,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弋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3月2日为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颁发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弋阳县胜利路2号四原告共有楼梯下的一楼楼梯间9.96平方米,以设计用途为卫生间登记在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名下,并发放了相关权属证书。四原告诉称,四原告通过参加弋阳县房改,分别依法取得了弋阳县弋江镇胜利路2号一单元201室、301室、401室、501室房屋所有权并领取了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赣弋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赣弋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四原告同住一单元的2-5层,共用一楼梯通行,该楼梯的建筑面积由四原告分摊,属于四原告共有和共同使用,并登记在四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中。2001年2月20日,第三人弋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前身弋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通过公开拍卖形式,将其所属企业弋阳县煤炭公司所有的座落在弋江镇胜利路2号一楼的七直(南端第一直只有靠东面半直是店面,靠西面半直是四原告共有的楼梯间)店面进行拍卖。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中拍了第六直、第七直(半直),合计面积为70.15平方米(买卖合同上称一间)。同日,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与弋阳县煤炭公司签订了壹份《房屋买卖合同》,并经弋阳县公证处公证。但是,被告在2001年3月2日为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颁发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除了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将70.15平方米店面(房产证上登记为住宅)进行产权登记外,还依据弋阳县煤炭工业公司改制组于2001年2月7日(公开拍卖前)出具的一张证明,将四原告共有的楼梯间9.96平方米,以设计用途为卫生间登记在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名下。期间,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楼梯及楼梯间。2016年4月1日,弋阳县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官兵开庭,才获知四原告共有的楼梯间又由被告重复登记在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名下。为此,四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弋房权证弋江镇第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9.96平方米卫生间的产权登记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情况:1、四原告身份证、房产证;2、被告代码证,第三人身份信息;3、《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的房产证,弋阳县煤炭工业公司改制组2001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4、弋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6民初字(12)号传票。被告弋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方在办理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房屋产权登记时依相关法律与规章进行,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上述情况:1、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产权证等;2、国标规定;3、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弋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诉称,对原告的起诉状有异议,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起诉原告官兵楼梯间使用情况不清楚。第三人弋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诉称,我们在拍卖前到现场看过,店面包括了水池、楼梯间,办证时第三人弋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原经贸委)出具证明给被告房管局。办证后,发现卫生间门被封,后多次找原告官兵,要求其退出卫生间,原告官兵不同意,该卫生间被原告官兵占用至今。每层楼都有相应楼层楼梯间登记且面积不同,一楼的楼梯间并不影响原告通道,所以一楼楼梯间是我们所有。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认为:1、申请书中四至不清;2、9.96平方米卫生间是附加的,不能单独登记,也无交易记录;3、国标恰恰证明楼梯间为公用建筑面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与实际相符,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四原告分别依法取得弋江镇胜利路2号一单元201、301、401、501室房屋所有权,被告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颁发给四原告,且该证中对楼梯间予以登记。2001年2月20日,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通过公开拍卖中买第三人弋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原下属弋阳县煤炭工业公司位于胜利路2号70.154㎡店面,价款17万元人民币,当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钱后芹、舒理德通过竞拍形式所中买的房产位于弋阳县集贸大楼西侧,该店面东临胜利路,南临沿河路,西与弋江镇医院相隔,北与东方大酒店相邻,建筑面积为70.15㎡,弋阳县公证处于当日对该合同予以公证。之后,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到被告弋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向被告弋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一份弋阳县煤炭工业公司改制组2001年2月7日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1号店面的楼梯间(约10㎡)属于本次店面拍卖范畴”。被告弋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该证明和《房产买卖合同》于2001年3月2日向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颁发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该证除将原拍卖的70.15㎡店面作为住宅登记在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名下外,另将四原告共有的9.96㎡楼梯间以卫生间名义登记在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名下。之后,原告官兵和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因该楼梯间(卫生间)的使用和归属经常发生争执,2016年3月30日,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以原告官兵侵占财产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官兵归还该部分财产的使用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官兵获知一楼楼梯间被被告弋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在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名下,遂与其他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8条规定:面积计算及公用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建筑面积。本案中涉及的9.96㎡卫生间其实就是楼梯间,属于公用建筑面积,四原告对该面积也取得了相应的房产证,四原告的房产证图纸也标注为共有的楼梯间。《房屋管理登记办法》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不一致的,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通过竞拍以17万元人民币只获得第三人弋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下属弋阳县煤炭工业公司(已改制)位于弋阳县胜利路2号的面积为70.15㎡店面所有权,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涉及9.96㎡卫生间,第三人弋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下属的弋阳县煤炭工业公司改制组出具的证明时间为2001年2月7日,而店面拍卖的时间却为2001年2月22日,权利来源存在明显的瑕疵,而被告却以此为依据,将四原告共有的9.96㎡楼梯间登记在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名下,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弋阳县房地产管理局2001年3月2日颁发给第三人钱后芹、舒理德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中9.96㎡卫生间的产权登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弋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红审 判 员 李 志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