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范秀岭与张秀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岭,张秀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673号原告:范秀岭,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张秀林,女,1970年6月6日出生。原告范秀岭与被告张秀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岭、被告张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秀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秀林支付装修费532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张秀林达成口头装修协议,约定由我为张秀林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A4区×号楼×单元1304号房屋(以下简称1304号房屋)进行清工装修。后张秀林以我偷东西为由,将我请出施工场地。对已经完成的施工项目,我与张秀林进行了核算、确认。现张秀林欠我装修费5320元未支付,经我多次催要,张秀林均拒绝给付,故我起诉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张秀林辩称,我与范秀岭经案外人宗少华介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范秀岭给我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A4区×号楼×单元1304号的房屋进行清工装修,我负责选择并提供所有材料,范秀岭负责提供人工完成21项工程任务,装修费用为12000元。2016年3月2日,范秀岭进场施工,至3月16日共完成吊造型顶、北阳台垒砖等10项工程任务。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工人存在怠工,购买装修材料等问题我与范秀岭产生矛盾。2016年3月17日,范秀岭离场,其完成的工程量不足整个工程量的三分之一。我根据市场报价,将全部施工完成后应支付的装修费用12000元,按照工程量平均分开,范秀岭已完成部分的装修费用为3800元。2016年3月23日,我向范秀岭支付了工程款3800元。我已经按照范秀岭完成的工程量向其支付了装修费用,故我不同意范秀岭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范秀岭与张秀林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范秀岭为1304号房屋进行装修,双方未对工期做出约定。2016年3月2日,范秀岭进场施工,项目包括:铺地砖、地面找平、铺墙砖、吊造型顶、粘石膏线、粘踢脚线、北阳台垒砖、墙面铲除、刮腻子、刷漆、刮底层、做防水、进户门口拆除、厨房墙体拆除、客厅口拆除、卫生间拆除、南阳台垒砖、卫生间垒立管、零活安装、改水、改电、其他零活、杂活。2016年3月17日,范秀岭撤场。至撤场时,范秀岭未按照约定完成1304号房屋的全部装修项目,后张秀林雇佣他人于2016年3月20日完成了1304号房屋的后续装修工程,并达到清工装修的交付标准。张秀林现已入住1304号房屋。范秀岭已完成的装修项目包括:吊造型顶、北阳台垒砖、墙面铲除、厨房墙体拆除、客厅口拆除、卫生间拆除、南阳台垒砖、卫生间垒立管。范秀岭未完成的装修项目包括:铺地砖、地面找平、铺墙砖、粘石膏线、粘踢脚线、刮腻子、刷漆、刮底层、做防水、进户门口拆除、零活安装、其他零活、杂活。双方约定由范秀岭提供零活、杂活施工(与零活安装非同一内容),金额为1000元,包含于双方约定的装修费中。张秀林支付装修费用38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装修费总额范秀岭主张装修费总额为1.2万元到1.3万元,包清工,不含主辅料。为证明其主张,范秀岭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行制作的工程项目清单和已完工内容。载明装修项目共计21项(包含零活安装,改水、改电),金额总计19866元。范秀岭称,双方约定的1.2万元到1.3万元的装修费总额中,包含了报价单中的1至18项及未记录于报价单中的零活、杂活,金额总计13466元(其中零活、杂活的金额为1000元,未记录于上述报价单中),不包含零活安装,改水、改电的费用。其已完成的项目为10项(包含改水、改电),其中“南阳台拆除”未包含于约定的装修项目。张秀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秀林对报价单列明的21项装修项目及未记录于清单上的零活、杂活亦作为装修项目的内容无异议,对报价单上载明的金额不予认可。张秀林称双方约定的装修费总额为1.2万元,包含了报价单中21项的全部内容及未记录于报价单中的零活、杂活,其中零活、杂活的金额为1000元。关于报价单中列明的“零活安装”是否包含于双方约定的装修费中,范秀岭、张秀林均未提供证据。(2)范秀岭与张秀林的电话录音。经质证,张秀林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约定的装修费用1.2万元到1.3万元是包含零活、杂活的费用,因范秀岭未干零活、杂活,故1304号房屋的装修费用应扣除零活、杂活的报价,实际为1.2万元。2、关于更改水、电路的费用标准及长度范秀岭主张更改水、电路的费用按照30元/延米(含线盒)的标准单独计算,不包含于双方约定的1304号房屋的装修费中,1304号房屋装修过程中,其实施的更改水、电路的长度为130-140延米。张秀林认可双方约定按照30元/延米的标准单独计算更改水、电路的费用,但称因范秀岭未按照约定完成1304号房屋的装修工程,故计算装修费用及更改水、电路的费用时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30元/延米的价格计算。其已按照市场价格(开槽20元/延米,穿明线10元/延米,面板10元/个)核算范秀岭更改水、电路的工程量,并计算在已支付的3800元装修费用中。经询问,张秀林认可范秀岭实施的更改水、电路的长度为88延米。3、关于撤场原因范秀岭称张秀林以其偷东西为由将其请出施工场地,故撤场。张秀林对此不予认可,称范秀岭系中途自行退场。双方就未就撤场原因提供证据。4、已完成和未完成的装修项目和金额为证明已完成装修项目和未完成的装修项目,范秀岭提交了张秀林制作的字据,载明“已经做的活”12项、“没有做的活”9项。经询问,范秀岭认可张秀林制作的字据中载明的“没有做的活”确实没有做,但不认可张秀林计算的“没有做的活”的金额。张秀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因范秀岭未将全部装修项目完成,故对部分项目进行了拆分计算。张秀林称其制作的字据与范秀岭提交的工程项目清单中“卫生间垒立管”、“吊造型顶”、“墙面铲除”等项目的金额存在差异,系因其制作字据时,根据双方最后确定的1.2万元装修总价对此前范秀岭装修项目报价1.9万余元进行了折算,字据上载明的金额系折算后的金额。本院认为,范秀岭与张秀林就1304号房屋的装修工程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关于装修费总额,张秀林认可双方约定的装修费用为1.2万元到1.3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秀林称上述费用中包含零活、杂活的费用,因范秀岭未干零活、杂活,故结算1304号房屋的装修费用时,应扣除零活、杂活的对应金额,按1.2万元计算。因双方确认范秀岭未干的零活、杂活对应金额为1000元,包含于双方约定的装修费中,但未包含于装修项目清单,故对张秀林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双方协商后,1304号房屋的装修费为12000元。关于双方约定的装修费总额中是否包含报价单中列明的“零活安装”,范秀岭主张“零活安装”不包含于装修费总额中,张秀林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约定的装修费总额中应包含“零活安装”项目,但张秀林制作的字据中,载明的“没有做的活”项下亦未包含零活安装的内容,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零活安装”不包含于双方约定的装修费总额中。关于已经完成的装修项目的报价。张秀林虽对范秀岭提交的自行制作的工程项目清单上载明的金额不予认可,但张秀林制作的字据中载明的“已经做的活”和“没有做的活”的项目单价与范秀岭提交的项目清单中的单价基本一致,仅墙面铲除、吊造型顶、卫生间垒立管、进户门入口拆除四项存在差异,且张秀林认可价格差异的原因系其对相应价格进行了折算,故本院采纳范秀岭提交的项目清单中的报价。现双方确认已完成的装修项目为:吊造型顶、北阳台垒砖、墙面铲除、厨房墙体拆除、客厅口拆除、卫生间拆除、南阳台垒砖、卫生间垒立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若以装修项目清单载明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经核算,1304号房屋的装修费用总额为13466元(不含零活安装、改水、改电、零活、杂活),范秀岭已完成的装修项目(不含改水、电路)对应的金额总计4350元。关于更改水、电路费用标准。张秀林认可双方约定按照30元/延米的标准单独计算更改水、电路的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秀林虽称因范秀岭未按照约定完成1304号房屋的装修工程,故计算更改水、电路的费用时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应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但张秀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更改水、电路的费用作出新的约定予以调整,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更改水、电路的费用为30元/延米,不包含于装修费中,应单独计算。关于范秀岭实施更改水、电路的长度,范秀岭称其实施的更改水、电路的长度为130-140延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现张秀林认可范秀岭实施的更改水、电路的长度为88延米,故本院确认范秀岭更改水、电路的长度为88延米。张秀林主张范秀岭完成的装修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计算装修费用时拆分计算,范秀岭对此不予认可,张秀林未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经核算,若以工程项目清单载明的标准计算,范秀岭已完成的装修项目对应的金额占工程项目清单载明的装修费用总额的比例为32.3%(4350÷13466),结合本院确定的装修费总价,张秀林应支付装修费用的金额为3876元(12000*32.3%),前述金额不含改水、电路的费用。张秀林应另行支付范秀岭改水、电路的费用为2640元。综上,张秀林应支付范秀岭装修费用总计6516元(含改水、电路的费用),现双方确认张秀林已支付范秀岭3800元,故张秀林还应支付范秀岭装修费27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范秀岭装修费用共计2716元;二、驳回范秀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秀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婕人民陪审员 吴世杰人民陪审员 李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喜琪装修项目清单原告主张的1.2到1.3万元装修费中包含的内容地砖被告主张的1.2到1.3万元装修费中包含的内容地面墙砖吊造型顶石膏线踢脚线北阳台垒砖墙面铲除刮腻子刷漆刮底层做防水户门口拆除厨房墙体拆除客厅口拆除卫生间拆除南阳台垒砖卫生间垒立管单独计算零活安装改水改电双方确认另存在费用为1000元的零活、杂活未包含于上述装修项目清单中,但包含与双方约定的1.2到1.3万元的装修费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