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1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谭燕飞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燕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燕飞,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住本市滨湖区。2015年2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匡奇、过春凌,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燕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燕飞及其辩护人蒋匡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晚,被告人谭燕飞电话联系穆某乙在本市滨湖区胡埭镇马鞍苑一区东门附近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谭燕飞持甩棍击打穆某乙头部,致穆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谭燕飞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燕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燕飞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燕飞当庭认罪,未提出辩解。被告人谭燕飞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燕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谭燕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结合被告人谭燕飞的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晚6时许,被告人谭燕飞因周某在本市滨湖区胡埭镇钱胡路倾倒土石方与周相约在本市滨湖区胡埭人民公园内碰头。期间,被告人谭燕飞与在场的穆某乙发生口角,双方被周某劝解后各自离开。当晚7时22分许,被告人谭燕飞电话联系穆某乙,约定在本市滨湖区胡埭镇马鞍苑一区东门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谭燕飞即与穆某乙发生争执并扭打,后被告人谭燕飞从其停在该处的汽车内取得一甩棍,持棍击打穆某乙头部,致穆受伤。经法医鉴定,穆某乙蛛网膜下腔出血,所受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谭燕飞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谭燕飞赔偿被害人穆某乙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燕飞又赔偿穆某乙人民币26000元,双方了结赔偿事宜,谭燕飞取得了穆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燕飞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穆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穆某甲、唐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监控录像、手机通话清单、门诊病历、CT报告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穆某乙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燕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燕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燕飞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谭燕飞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燕飞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燕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克兵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人民陪审员  高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