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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与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王瑞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王瑞田,崔美荣,高存良,徐秋莲,齐景光,侯香菊,齐景轩,崔建红,新乡克瑞有限公司,付进廷,韩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2835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文明路与宏力大道十字路口东。负责人杨新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同强,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孔丽萍,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位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逯才。被告王瑞田,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身份证证号码:410728196008171532。被告崔美荣,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高存良,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徐秋莲,女,住长垣县,系高存良配偶。被告齐景光,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侯香菊,女,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齐景轩,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崔建红,女,住长垣县,系齐景轩配偶。以上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克瑞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付进廷。被告付进廷,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韩爱芳,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诉被告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起重)、新乡克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克瑞)、付进廷、韩爱芳、王瑞田、崔美荣、高存良、徐秋莲、齐景光、侯香菊、齐景轩、崔建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送达给被告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丽萍、李同强,被告中原起重、王瑞田、崔美荣、高存良、徐秋莲、齐景光、侯香菊、齐景轩、崔建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新乡克瑞、付进廷、韩爱芳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原起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原起重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525‰,逾期月利率为14.47875‰。同日,新乡克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新乡克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付进廷、韩爱芳、王瑞田、崔美荣、高存良、徐秋莲、齐景光、侯香菊、齐景轩、崔建红也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原起重仍不还款,其余被告也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原起重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6525‰、逾期月利率14.47875‰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欠息2496780元,此后利息按每月14.47875‰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判令被告新乡克瑞、付进廷、韩爱芳、王瑞田、崔美荣、高存良、徐秋莲、齐景光、侯香菊、齐景轩、崔建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原起重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借款属实,且已经到账,同意在约定和法定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瑞田、高存良、齐景光、齐景轩辩称,可以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美荣、徐秋莲、侯香菊、崔建红辩称,因为不具备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新乡克瑞、付进廷、韩爱芳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观点,经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如下争议焦点:一、被告中原起重是否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计2496780元;二、被告崔美荣、徐秋莲、侯香菊、崔建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原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河南银监局关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底变更为现名,诉讼主体合格。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原起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借款用途为购卷筒。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新乡克瑞自愿对被告中原起重在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连带责任保证书》六份,证明:付进廷、韩爱芳、王瑞田、崔美荣、高存良、徐秋莲、齐景光、侯香菊、齐景轩、崔建红为被告中原起重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组证据:补充协议、提款申请书、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业务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审核被告提交的提款申请书��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材料后,发放了此笔贷款,并留存了加盖有“转讫”章的结算业务单据。第六组证据:欠息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义务,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欠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原起重、王瑞田、崔美荣、高存良、徐秋莲、齐景光、侯香菊、齐景轩、崔建红对原告所举第一、第二、第五、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新乡克瑞、付进廷、韩爱芳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第四组证据中崔美荣、徐秋莲、侯香菊、崔建红分别在王瑞田、高存良、齐景光、齐景轩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上共有人处签名,并非保证人,原告要求���四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后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与被告中原起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原起重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525‰,逾期月利率为14.47875‰。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计息方式为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新乡克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新乡克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付进廷、韩爱芳、王瑞田、高存良、齐景光、齐景轩分别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崔美荣、徐秋莲、侯香菊、崔建红分别在王瑞田、高存良、齐景光、齐景轩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上共有人处签名。上述手续履行完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原起重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原起重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2日,后未再付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中原起重也未归还本金,其余被告也不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中原起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49678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原起重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新乡克瑞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付进廷、韩爱芳、王瑞田、高存良、齐景光、齐景轩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自觉���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原起重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中原起重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予以偿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原起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中原起重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时,原告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要求保证人新乡克瑞、付进廷、韩爱芳、王瑞田、高存良、齐景光、齐景轩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美荣、徐秋莲、侯香菊、崔建红虽分别在王瑞田、高存良、齐景光、齐景轩为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上共有人处签名,不符合保证人的条件,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借款1000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为2496780元,共计12496780元,此后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4787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乡克瑞有限公司、付进廷、韩爱芳、王瑞田、高存良、齐景光、齐景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80元,由被告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克瑞有限公司、付进廷、���爱芳、王瑞田、高存良、齐景光、齐景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相禹审 判 员  黄琦超人民陪审员  王丹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