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倪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倪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33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倪吉,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2月24日止;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倪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倪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朱倪吉驾驶牌照为浙L×××××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普陀区朱家尖街道香荷小区出发前往蜈蚣峙码头。当车由南往北行至朱乌线4km+876m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费某发生碰撞,造成费某头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朱倪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倪吉下车查看并叫路人黄君款帮忙报警,尔后又让朋友费小小至现场将费某送往医院救治,其本人在事故现场等候直至交警到来。当晚,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倪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倪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梦洁、费小小、黄君款、丁贤安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回执,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行车记录仪视频,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受证据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通话记录、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身份证复印件和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倪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倪吉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朱倪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倪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韫桦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