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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宏威与被告刘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威,刘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549号原告赵宏威,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刘玉平,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伟俊,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宏威与被告刘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威、被告刘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伟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威因被告刘玉平未偿还其借款42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4年3月6日,被告刘玉平向原告赵宏威借款4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2015年11月23日,原告赵宏威(甲方)与被告刘玉平(乙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2013年11月25日,2014年3月6日,乙方付奕、刘玉平向甲方借款570000元【420000元+150000元(已另案起诉)】,乙方于2015年5月14日偿还100000元,剩余本息经双方协商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停息,欠款本息合计561650元(570000元+91650元-100000元);2、乙方于2016年6月1日还款280825元,2016年12月31日还清剩余款项280825元;3、乙方未能按上述任一期限偿还借款,乙方同意所有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本息一次还清。同时已偿还的款项按照先折抵利息后折抵本金的原则计算;5、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1份。另查明,签订协议时付奕未在协议中签名捺印。2015年5月14日偿还的100000元在付奕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注明是偿还的本金,原告已另案起诉要求在另案中核减本息。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玉平给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给付过借款本息的答辩意见,被告未明确给付的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给付的事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平返还原告赵宏威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刘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红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