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邱红兵、李勇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红兵,李勇,缪海涛,刘友兵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红兵(绰号“掰脚”),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文盲,保安,住武汉市新洲区。1985年2月1日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晓明,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勇,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缪海涛(绰号“二黑”),男,汉族,1979年3月27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1996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刘友兵(曾用名刘兵,绰号“干部”),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小学文化,保安,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红兵、李勇、缪海涛、刘友兵犯放火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红兵及其辩护人陶然、李晓明、被告人李勇、被告人缪海涛、被告人刘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红兵为报复与之有过节的被害人邹某2,指使被告人李勇、缪海涛、刘友兵携带汽油窜至双柳街大埠街水运社区小太阳幼儿园隔壁邹某2家门口,将大门用绳子绑住后,纵火将邹某2停在自家门口的一辆RAV4越野车烧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车辆价值人民币338000元。公诉机关举出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邱红兵、李勇、缪海涛、刘友兵纵火烧毁他人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红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红兵当庭否认了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辩称其未指使李勇、缪海涛、刘友兵去烧车。邱红兵的辩护人陶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邱红兵没有犯罪动机;2、认定邱红兵指使李勇等人去烧车的证据不足,请求对其作出无罪判决。辩护人李晓明提出如下补充辩护意见:被告人邱红兵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也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即使定罪也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勇、缪海涛、刘友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红兵系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大埠村村民,被害人邹某2系相邻的双柳街吊尾村村民,二人在承接大埠村周边工程中系竞争关系。邹某2在承接了农村家园建设工程后,于2008年9月22日在安利捷(武汉)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丰田RAV4越野车。2008年9月24日,邱红兵得知邹某2购买了新车,还未上牌照,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勇,指使其带人将邹某2的车烧毁。李勇当晚邀约了被告人缪海涛、刘友兵到其家中,三人合谋用汽油将邹某2的新车烧毁。2008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李勇、缪海涛、刘友兵三人找来一塑料桶,从缪海涛的摩托车中放出小半桶汽油,然后携带汽油、铁棍等作案工具步行至邹某2家门口停车处,先用绳子将邹某2家大门系住,防止邹某2出来阻止,然后用铁棍将邹某2的新车挡风玻璃打裂,随即泼洒汽油点火焚烧。当邹某2发现车辆起火,砍断绳索出来后,火势太猛已无法施救,车辆最终被全部焚毁。李勇、缪海涛、刘友兵三人趁机逃离了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焚毁的车辆价值人民币338000元。公安机关经走访调查,确定了缪海涛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1月25日,缪海涛因吸毒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次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转为刑事拘留。侦讯中,缪海涛如实供述了其受邱红兵指使,伙同李勇、刘友兵烧车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26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分别在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汉昕小学门口、大埠水运社区将李勇和邱红兵传唤到案,次日将二人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刘友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邹某2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我于2008年9月22日买了一辆丰田RAV4越野车,花了33.8万元,还没有上牌照。本月24日晚上11点钟,我将车停在家门口,自己在二楼休息。次日凌晨2点20分左右,我发现窗外好亮,往窗外看才发现自己的车被点着了。同时,发现我车前有名男子背对我家大门,上身穿一件深色的衣服,衣服有一个帽子戴头上,手中拿着一个塑料桶在泼汽油。幼儿园旁边还站着一名男子,油泼完后他们就跑了。我开一楼大门时,发现门被一根绳子系住了,后来我打开门后,车子已经全部被烧着了。当时我发现有两名男子,一个在泼汽油,一个人在一边看。我是双柳街吊尾村人,邱红兵是大埠村人,我们都在大埠做事,双方都认识,关系不是很好,但没有发生直接冲突,属于面和心不合那种。我与邱红兵的矛盾主要是做工程接工程方面有竞争。我们之间矛盾起因是2003年我接了大埠恒丰棉纺厂的废料生意,后来邱红兵看中了要去抢这个生意,我当时当着很多人的面骂了他,令他很没面子,可能这事他对我有所不满。之后2005年大埠村家园建设,作为大埠村的邱红兵没有接下来,反而被我将工程接去了,邱红兵对我有意见。2007年我又将吊尾村的家园建设工程接下来了,邱红兵看我做家园建设挣了些钱,还买了新车,可能有些眼红。2004年还是2005年,邱红兵曾经放话出来说要搞我的人,但是没有实际的行动。2、证人邹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两三年前的一个热天的晚上9时许,我听见秦某跟另外一个人聊天的时候说他知道“疤子”的车是被谁烧的,后来他又没有继续细说。3、证人秦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9月25日凌晨大约一两点的时候,我路过邹某2家对面时,看到四个人围着邹某2家门口的一辆越野车,其中两个用瓢朝车上泼着类似汽油的液体。之后其中一个头上戴着卫衣帽子的点燃了一个棍子,将棍子扔在车上。车子就烧起来了,这时我借着火光看清那名点火的男子就是我们村的“二黑”。我只认识“二黑”,其他的几个我看见了就认得。4、辨认笔录一组。主要证实:秦某对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其中10号(缪海涛)就是案发当日烧车的“二黑”;对另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其中4号(李勇)就是当时在现场帮忙烧车的人,他父亲叫“井佬”姓李。5、价格认定意见书。主要证实经武汉市新洲区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焚毁的丰田RAV4越野车价值人民币338000元。6、现场照片以及被焚毁车辆照片。证实车辆被焚毁的现场情况。7、汽车销售公司说明及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邹某2车辆购买时间及价格。8、车管中队证明。证实被焚毁车辆丰田RAV4车架号:JTMBD31V285217637,发动机号码:2AZ5825675,未办理车辆号牌。9、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发现作案用盛装汽油的塑料桶的提手(塑料桶已烧毁)以及绑缚大门用的绳索。10、刑事判决书五份以及一份释放证明书。证实邱红兵1985年2月1日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1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缪海涛1996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刘友兵2010年1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邱红兵、缪海涛、李勇、刘友兵的身份信息。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邱红兵、缪海涛、李勇的到案经过。13、被告人邱红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们村的李勇、“二黑”、刘友兵,他们三人将邹某2的丰田车烧了。烧车的当天晚上,我在阳逻新博达物业公司当保安,手机关了机。第二天开机时,李勇打电话告诉了我这件事。后来我打电话给刘友兵问谁叫他去的,刘友兵说李勇说是我叫他去的,我说我还是刚刚知道的,如果我叫他去的话我自己会打电话的。当时“二黑”是跟着“疤子”做事的,后来“二黑”想反过来跟我,李勇还带他过来找过我的。“疤子”的车子烧了后,“二黑”就开始跟我了。我跟“疤子”的关系不好,从心里上来说,他们烧“疤子”的车子我心里很高兴,所以就不愿意向公安机关反映此事。我估计他们烧车的原因是李勇在大埠开赌博的场子跟“疤子”有冲突,再就是“二黑”想跟着我,通过烧车向我表真心。我是双柳街大埠村的人,邹某2是双柳街吊尾村的人,我们两个村子挨得比较近,都认识对方,我们关系不是很好,平时见面就打个招呼,没有什么深入的交往。因为我们两个都是外面混的人,又都是一块位置的人,都有点不服对方的意思,我与他没有什么矛盾。14、被告人缪海涛的供述。主要内容为:烧车是2008年9月份的事,当时邹某2在我们吊尾村承包家园建设,还和陈路村的“细向前”一起给吊尾村中路工地送料子。邹某2赚了几个钱,买了一辆丰田RAV4的车。大埠的“掰脚”跟邹某2有矛盾,我当时和李勇总是跟着“掰脚”在一起玩。于是邹某2买车后的第一天,“掰脚”就跟李勇说,叫几个人去将邹某2的车烧了。于是就在邹某2买车后的第二天晚上,李勇叫我和“刘兵”去他家玩,对我们说第三天凌晨要把邹某2的车烧了的事情,要我们两个一起去,我和“刘兵”都答应了。第三天凌晨一两点,我在我摩托车油箱里放了3斤左右的汽油,放在一个桶里,并在李勇家厨房旁边找了一根约一米长的铁水管。李勇提着桶和我、“刘兵”从李勇家步行五分钟左右到了邹某2位于小太阳幼儿园隔壁的家门口,邹某2的车就停在大门口。为了方便将汽油泼入车内,我持铁水管朝邹某2的车前挡风玻璃打了一棒子,将挡风玻璃打裂了,李勇就拿着桶往车上泼汽油,之后“刘兵”从地上捡了个树枝,将其点燃丢在车上。我看到车子一下就着火了,于是我们就分开跑了。我当时跑回了家,连摩托车也不敢去骑,第二天我再到李勇家去骑的摩托车。“掰脚”叫李勇去烧车,李勇叫我一起,我就答应了。要说我和邹某2从小玩到大的,关系还不错,我当时主要是跟着“掰脚”、李勇他们玩,他们叫我一起去,我只好就他们的意思一起去做这个事。现在想来我还是好后悔,毕竟我和邹某2没有仇。“掰脚”和邹某2都是大埠街上的人,两个人都是在一个地方混的,有矛盾好多年了,好像有种一山不容二虎的样子。15、被告人李勇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钟左右,“掰脚”(邱红兵)打我手机说,大埠“疤子”的新车子刚买回了,叫我带几个人去烧了。他还说“疤子”的新车没有上牌照,保险也没买,烧了保险公司不会赔偿。我就说“二黑”和我一起在我家玩,“掰脚”就叫我再将刘友兵叫来,让我们几个人一起去把“疤子”的新车烧了,我答应了。后来我将刘友兵打电话叫来我家,跟他和“二黑”说了这事,他也同意了。第二天凌晨一两点左右,我从我家拿了一个塑料桶,我和缪海涛一起从摩托车里放了两三斤汽油。之后我们从我家出发,我手里提着装汽油的桶,步行至“疤子”位于小太阳幼儿园的家门口,我们发现新车在“疤子”家门口停着。当时缪海涛拿着桶往车身上泼汽油,刘友兵找了一个绳子将“疤子”家一楼大门系着,防止“疤子”发现我们烧车从大门冲出来。我在地上找了一根铁丝,用布包在铁丝上,沾汽油点燃,丢在车上,当时车子一下子就全着火了。我们跑到旁边的菜地里躲了一会儿就各自回家了。邱红兵和邹某2都是在大埠街混的,平时就有点不合,具体什么矛盾我不清楚。我和邹某2没有什么矛盾,我和缪海涛、刘友兵都是跟着邱红兵混的,邱红兵算是我们的老大,老大既然发话了,我们跟着他的小弟肯定要做到。16、被告人刘友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今天是因为2008年在大埠街上烧毁邹某2的车的事情来投案自首的。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接到李勇的电话到了李勇家。我到了之后发现李勇和“二黑”蹲在李勇家后院的“二黑”的摩托车旁放汽油到一个桶里。他们看到我来了也没跟我说什么,后来我在大厅里闻到了汽油味。之后我问他们要干什么他们也没说,只说等下一起去就完了。于是我们在李勇家坐着各抽各的烟,直到我大半包烟抽完了,大概凌晨零点左右,我跟着他们一起出去。他们其中一个拎着油桶,另一个拿着棍子。我们步行到“疤子”家门口,李勇就叫我注意看着“疤子”家有什么动静,我就知道他们是要烧“疤子”的新车了。他们其中一个往“疤子”的车上泼汽油,我还听到有人拿棍子敲击玻璃的声音,因为当时我在注意“疤子”家里的动静,所以没有回头看谁敲车玻璃。过了一会听到“嘭”的一声点火的声音,然后就有人叫跑,在跑的时候,我看见“疤子”的新车被烧着了。“疤子”被烧的车是一辆丰田的RAV4越野车,是辆深色的车。疤子家大门口的绳子不是我系的,我就是放哨,是李勇叫我去的,有没有其他人指使我就不清楚了。我不清楚他们为什么要去烧疤子的车,事前事后我都没有问。我、李勇、“二黑”是江湖兄弟,当时是跟着邱红兵混江湖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红兵指使李勇、缪海涛、刘友兵故意毁坏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3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邱红兵指使李勇、缪海涛、刘友兵等三人焚毁邹某2新买的丰田RAV4越野车,四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主观故意较为明确,侵犯对象较为特定,即烧毁汽车,达到毁坏他人财物的目的。结合现场环境,汽车停放的场所较为空旷,车辆与周围建筑有一定距离,周边也未堆放易燃物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四被告人烧车的行为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故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的法律特征,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对邱红兵的辩护人关于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邱红兵指使李勇、缪海涛、刘友兵等三人烧车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李勇、缪海涛、刘友兵的供述、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且邱红兵的部分供述能印证相关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故对邱红兵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参与作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邱红兵1985年2月1日因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至1990年12月10日止,本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故其不构成累犯,对公诉机关指控邱红兵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邱红兵、缪海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刘友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李勇、缪海涛、刘友兵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刘友兵系自首,李勇、缪海涛系坦白,依法对三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红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三、被告人缪海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四、被告人刘友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五、责令被告人邱红兵、李勇、缪海涛、刘友兵向被害人邹宝平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3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人民陪审员 胡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