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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鲁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701号原告:张某,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被告:鲁某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光迪,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佛慈大街***号***室。原告张某与被告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光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450元,返还租赁物价值2730元,共计8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被告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租赁费及租赁设备,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属实,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和扣件时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押金。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被盗,后双方协商被告将自有的架子车、大型水泵、破碎锤和部分电缆线设备交给原告折抵了租赁费,故被告不再拖欠原告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6米10根、2米16根、1米21根、1.5米6根)、钢管卡子(扣件)58个,出租时间为2013年9月3日,预付租金1500元,钢管每米每天0.03元,扣件每天0.03元,租赁物件丢失,钢管每米按15元、钢管卡每个按6元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预付了租金。后被告租赁的钢管、扣件被盗,无法向原告返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共租用原告钢管122米,扣件58个,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原告起诉时,租赁费共计5913元,扣除被告预付的15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413元。现因被告租赁的钢管、扣件被盗,无法向原告返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折价予以赔偿2178元。被告辩称向原告预付租金2000元,其余租赁费已用设备折抵,庭审中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折价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租赁费4413元、租赁物赔偿款2178元,共计6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