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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余祖华与吕魁林、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祖华,吕魁林,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911号原告:余祖华,女,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泽龙(原告余祖华丈夫),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吕魁林,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张敏,女,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余祖华与被告吕魁林、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龙、被告吕魁林、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吕魁林、张敏以其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陈立志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份,利息改为月息1分,而被告一直未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如诉请。被告吕魁林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没能力还款。原来借款利息是3分一直在支付,直到2015年1月份因我出车祸后利息才改为1分。被告张敏辩称,借条上的字是吕魁林让我签的,但当时没约定利息,利息是后来补上去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魁林、张敏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吕魁林、张敏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陈立志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份,利息改为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吕魁林、张敏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1月起按约定月息1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魁林、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余祖华借款5万元,同时从2015年1月起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至清偿借款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魁林、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影审 判 员  李立林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德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