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汪泽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汪泽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6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负责人苏建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崴,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泽文,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汪泽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敏琳、罗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泽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卡号为40×××57,并且被告签字声明同意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同意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构成其与中国银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合约》约定:信用卡免息还款最长期限为50天,逾期未还的,被告应当支付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领取信用卡之后,截止2016年3月24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利息累计288231.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拒不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88231.2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2016年3月24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34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泽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且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其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逾期未还的,被告应当支付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各种相关费用等;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的,在甲方通过短信、电话等手段告知客户,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原告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被告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领取信用卡之后,于2014年12月10日开始陆续透支取现、消费,但却尚未及时全部偿还其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3月24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288231.2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并支出律师费1347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就该信用卡的使用建立了《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已超过还款期限,存在违约,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其应向原告偿还截止2016年3月24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288231.23元。此后的透支利息及费用另行计付。关于原告对律师费人民币13470元的主张,有双方签订的合约明确约定及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收据、发票等依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亦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泽文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付截至2016年3月24日止的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共计人民币288231.23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泽文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470元。案件受理582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6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泽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欣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