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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张睿灏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睿灏,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3664号原告张睿灏,男,2011年11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微,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法定代表人徐宝银,主任。委托代理人付春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睿灏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董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崇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睿灏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大董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付春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睿灏诉称:李微与张有良之子张兵原系夫妻关系,李微与张兵于2012年9月办理离婚手续,依照离婚协议,张睿桐、张睿灏由原告李微抚养。离婚时,原告与张兵的口粮地在一起(张有良系居民户口,无口粮地),每年村委会发给粮食补助。2015年原告的口粮款850元,大董村村委会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大董村村委会给付原告2015年的口粮款850元,自2016年以后的口粮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大董村村委会辩称:2015年的850元,我方愿意发给张睿灏,2016年及以后的钱也直接由大董村村委会直接发放给李微。经审理查明:李微与张兵原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6日生育张睿桐、张睿灏,后于2012年9月3日双方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离婚,协议约定张睿桐、张睿灏由李微抚养,后经本院调解,张兵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张睿桐、张睿灏抚养费各500元。张兵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大董村合作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大董村土地经营权合同书》,约定:张兵将其拥有经营权的2亩地流转给村经联社经营,由经联社向其支付权益费;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共计5年;村经联社按照人均0.5亩土地标准每人每年补偿小麦300市斤、玉米300市斤,或按当年夏秋的粮食价格折款付给现金;现金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兑现;张兵选订要钱;家庭农业户口为4人,双方确认为张兵、李微、张睿桐、张睿灏,其四人均系被告的村民。张睿灏2015年权益费850元现在大董村村委会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董村土地经营权合同书、(2014)房民初字第1277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事实,李微与张兵于2012年离婚后,张睿灏仍是被告的村民,其有权获得土地流转产生的权益费。张睿灏2015年的权益费850元在被告处,被告理应给付张睿灏。考虑到李微与张兵离婚的现实及生活的方便,2016年及以后(《大董村土地经营权合同书》确定的合同期限内)张睿灏的权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张睿灏为宜。综上,张睿灏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睿灏二〇一五年的土地流转权益费八百五十元。二、自二〇一六年起,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每年将原告张睿灏应得的土地流转权益费直接给付原告张睿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辛崇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翠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