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3民初5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侍寿琴与许某、许从玉(系被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寿琴,许某,许从玉,杨祝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651号原告:侍寿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被告:许从玉。被告:杨祝梅。原告侍寿琴与被告许某、许从玉、杨祝梅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寿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被告许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杨祝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寿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051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2462.4元;4、护理费8100元;5、误工费14976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47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及施救费270元);8、鉴定费1560元,被告依据其责任赔偿原告以上各项费用中的80%合计49022.8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8时48分左右,许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沿淮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季桥镇文卫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遇侍寿琴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路口处电动三轮车左后侧与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侍寿琴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许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电动三轮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侍寿琴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路口未能减速慢行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侍寿琴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3日,侍寿琴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2日,侍寿琴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行切开取内固定术。原告医疗费共计30510.17元。2016年6月23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侍寿琴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侍寿琴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其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以9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侍寿琴给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淮安中大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主张的杨祝梅与许从玉系夫妻关系,许某系许从玉和杨祝梅的儿子的事实。被告许从玉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和医疗费、鉴定结论等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杨祝梅与许从玉系夫妻关系,许某系许从玉和杨祝梅的儿子,事故发生时,许某是本区季桥中学的初三学生。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被告许某、杨祝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主张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侍寿琴负事故次要责任,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对认定书有异议,辩称被告方未在认定书上签字,对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发生碰撞及碰撞部位(碰撞部位即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左后侧和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右前侧)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原告车辆追尾被告车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速,故被告应当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调取本起事故现场附近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证明事故认定书事实,原告对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主张其时间有限,对事故档案卷宗不需要质证,但被告主张其在交警部门所见视频与本院调取视频所反映的事故经过不一致。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主张原告车辆严重超速,追尾被告车辆,但未提起书面复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结合本院调取的监控视频、事故卷宗中公安机关与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对事故车辆碰撞部位的认可,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其并非务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主张误工费标准为2496元/月,提供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原告与淮安中大服饰有限公司订立的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协议复印件,原告主张其与工作单位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淮安中大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49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和工伤赔偿协议复印件,本院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企业工作,并非以务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39.4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200元,提供车辆销售单一张,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的维修费发票和维修项目清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不予认定,结合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1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拖车150元、停车费10元、检查费50元,共计210元,提供收据一张,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施救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拖车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检查费50元、停车费1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据双方的事故责任来确定赔偿。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侍寿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虽有异议,因公安机关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证明事故认定书事实,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侍寿琴负事故次要责任,由许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侍寿琴承担30%的责任。被告许从玉与杨祝梅系夫妻关系,许某系许从玉和杨祝梅的儿子。事故发生时,许某系未成年人,现许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某有经济能力,故应由许某父母即未成年时监护人杨祝梅与许从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从玉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510.17元无异议,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90天,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27天以及本地区补助标准,本院酌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27天*50元/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462.4元(24966/365*65%*60),综合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天,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4976元(2496元/月*6个月),综合原告事故发生前7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439.43元/月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日,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4636.58元(2439.43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200元、拖车150元、停车费10元、检查费50元,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0元、拖车费150元予以确认,原告其他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赔偿费用,医疗费30510.17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636.58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合计57046.75元,由被告杨祝梅、许从玉赔偿70%即3993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从玉、杨祝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侍寿琴计39932.73元;二、驳回原告侍寿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73元,由原告侍寿琴负担622元,被告杨祝梅、许从玉负担1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白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