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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执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志义与姚光明、莫立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义,姚光明,莫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222执521号申请执行人:胡志义,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始兴县。被执行人:姚光明,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始兴县。被执行人:莫立生,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始兴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胡志义与被执行人姚光明、莫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结果,被执行人姚光明、莫立生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0900元。因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本院根据主动执行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车管所、房管所及工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姚光明、莫立生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222执5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小环审判员  张新华��理审判员黄飙二〇ᅳ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伟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