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3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卢黎、宋福柱与张国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黎,宋福柱,张国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075号原告:卢黎,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凤翔路****号楼*单元***室。原告:宋福柱,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南阳北路**号楼*单元***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树军,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葛布路*号楼*单元***号。被告:张国强,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复州湾镇湖北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永锦,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黎、宋福柱诉被告张国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树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通过当地煤炭用户与被告相识。2010年8月,原告在瓦房店销售煤炭业务中,被告承诺如有煤可以代卖。原告认为根据当地当时煤炭需要量,可以发到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代卖,并口头约定低于市场价交于被告,由被告出卖。2010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煤630吨,约定当时煤价580元/吨,总价款365400元,超出单价部分归被告,每卖一笔扣除超出单价部分余款给付原告。2013年9月,被告又要求向本地发优质块煤70吨,原告如数发给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出售后,要求延期两年再付。原告同意并要求被告书写欠据一份。原告分两批共向被告发煤700吨,被告出售后,不但煤款分文未付,在其将煤场转让他人并得款170万元的情况下也分文未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代卖的煤款47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催款发生的交通费2949.50元。被告辩称,对11万元的欠条没有异议,其中有5万元属于借款,是原告卢黎借给被告买别人的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提交法庭的拖欠36万元意见的书证中体现的煤不是被告购买原告的煤,而是被告帮助原告卖煤。因为按正常交易习惯,被告买原告煤在送货时就应该出具相关手续,不能等到5年后出具意见,意见中也不会是商量口气,而是直接出具欠条。该书证也不能证明当时的煤价值36万元,因为原告的代理人以调解方式找到被告,36万元是代理人自己书写,没有重量、单价,不能据此认定是买卖,并且价款是36万元。煤存放5年,2015年以10万元卖出,可以评估出来,被告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付款。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证明与索要欠款有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张国强欠卢黎煤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还款期限两年。”原告卢黎认可其与原告宋福柱系该笔款项的共同债权人。2015年11月3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书写一份对拖欠卢黎36万的意见,内容为:“我与卢黎关系三年多,应当说关系很好。现在我对拖欠36万煤款我打算以10万的价格向外卖。如果能卖出去给卢、宋二人10万抵顶36万。不知卢、宋能否接受。如能接受我去办理,尽我最大努力。”被告在该意见上签字并捺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对拖欠卢黎36万的意见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一节,原告诉称案涉煤炭由被告代卖,其诉请是要求被告给付代卖煤款,从拖欠卢黎36万的意见中也能反映出被告是在代卖煤炭,双方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11万元的欠条中有5万元属于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被告对此部分款项没有异议,同时为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对拖欠卢黎36万的意见认定一节,该意见虽系原告代理人书写,但已由被告签字确认,故该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意见中已经明确拖欠煤款36万元这一事实,被告辩称不能证明价值36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是应支付原告36万元还是10万元一节,此节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出具该意见时案涉煤炭是否已经卖出以及出售价款。本案原告委托被告代卖煤炭,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勤勉尽责的处理委托事务并及时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即便如被告所述,案涉煤炭是在2015年以10万元价格卖出,那么煤炭作为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被告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向原告报告;而被告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未予处理,又未能提供与原告沟通协调的证据,故被告在处理此委托事务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煤款36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黎、宋福柱煤款及借款合计人民币47万元;二、驳回原告卢黎、宋福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祥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