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矫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矫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65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矫某。2009年10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5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6月12日止。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矫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6)鲁0282刑初7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矫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6月30日至9月28日,被告人矫某虚构青岛世纪乾元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给员工发福利的事实,先后五次诈骗王某大米、面粉、花生油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9364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2、2015年9月,被告人矫某虚构青岛世纪乾元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给员工发福利的事实,先后两次诈骗袁某大米、面粉、大豆油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3694元。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矫某虚构需现金进货的事实诈骗袁某现金人民币26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王某、袁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白某、林某、于某、姜某尧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采购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骗取物品的品种、数量及价值;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平度市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2013)青刑执释字第104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矫某的前科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矫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矫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退赔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矫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矫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在案发后退赔的金额不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其在案发前汇款给了王某3万元以及与王某共同购得的面粉中有6.2万元是由其写的欠条等,也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矫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矫某所提其在案发后退赔的金额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以因矫某案发后退赔赃款已从轻处罚,但退赔的数额依法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在案发前汇款给王某3万元、与王某共同购得的面粉中有6.2万元是由其写的欠条等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其在一审庭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新审 判 员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光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