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行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塑兴吸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塑兴吸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曾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1402号原告深圳市塑兴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坣岗崇光路5号301,组织机构代码07036504-8。法定代表人周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辉,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深圳人才园,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宇,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组织机构代码00754382-5。法定代表人许勤,深圳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若云,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曾小华,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盘文礼,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塑兴吸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及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曾小华(以下简称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两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欧辉,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林宇、谭克鹏,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若云,第三人曾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文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6)第58015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查明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5日因日常工作受伤,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深府复决(2016)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受伤系其在上班时间酗酒造成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第三人均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虽经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但原告对复议结果不服。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明第三人被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是错误的;2.《复议决定书》,证明因为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所以提起行政复议;3.EMS邮单,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5年10月25日23时30分许在原告车间上夜班时不慎被机器夹伤右手。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报告称第三人因喝酒导致事故发生。经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其因日常工作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原告提出第三人系醉酒违规操作导致受伤的主张不成立:首先,门诊病历客观证实了第三人因工作遭受意外受伤,而工伤保障无过错的员工遭受意外伤害的情形,故违规操作的主张不能否认工伤;其次,工伤认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交客观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醉酒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定后果。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原告员工,于2015年10月25日晚工作时受伤;2.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3.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其中病历载明第三人是半小时前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5.工伤保险收文回执、工伤保险受理告知书存根;6.补齐材料告知书,证据5、6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受理该案;7.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邮寄单,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8.关于塑兴公司曾小华意外事故的调查,证明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进行书面回复,认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也确认第三人的受伤事实,但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与其喝酒有关,不应认定为工伤;9.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对该案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10.《工伤认定书》、邮寄单,证明被告市人社局综合上述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受理了该项申请,并向被告市人社局发出答复通知,在审查双方的证据材料和陈述理由后,被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被告市人社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2015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在2015年10月25日23时30分许在原告车间上夜班时不慎被机器夹伤右手。2015年12月29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回复及有关材料。2016年1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原告公司经理程涛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经过调查并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阐述的理由,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及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受伤。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违法或不当。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收案、立案表》,证明被告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政府通知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随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信息单,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及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述称,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入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送入沙井人民医院治疗时,经医院检查言语流利、表情自然、神志清楚,证明第三人当时的状况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醉酒状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任职机器操作员。2015年10月25日23时3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上夜班时不慎被机器夹伤右手。2015年10月26日1时22分,第三人被原告公司经理程涛送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治疗。同日1时40分,该院医生在入院记录中记录第三人的体格检查情况为:表情自然,言语流利,神志清楚,查体合作,步态正常。2015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回复及有关材料,称第三人在事故当天晚上19时许在公司聚餐过程中喝了酒。2016年1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原告公司经理程涛进行调查。第三人承认其在事发当晚18时员工聚餐过程中喝了4杯(一次性塑胶杯)啤酒,当晚20时左右到公司上夜班,在车间操作吸塑机过程中右手不慎被夹住受伤,其用左手关停机器后打电话给程涛,程涛开车将其送至医院治疗。程涛称在事发当晚聚餐时看到第三人喝酒,但不清楚其具体喝了多少,当晚23时30分许其在家休息,第三人打电话告之被机器夹伤,其随后赶到公司送第三人去医院。2016年2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经审查后予以受理,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深府复办答(2016)366号),并于2016年4月26日送达。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答复书》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市政府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以及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答复材料,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于同年6月28日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于同年7月5日直接送达给被告市人社局。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13日以邮寄起诉状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于同年7月25日递交了新的起诉状,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庭审中,第三人称事发当天17时30分许老板请全体员工吃晚饭,期间其喝了4小杯啤酒(均为小塑胶杯的半杯),19时30分左右吃完饭后,在20时回公司上班;其受伤时另一名员工离他约有50米,没有看到其受伤的过程。第三人被送到医院救治时没有作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受伤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其受伤应否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23时30分许第三人在上夜班时不慎被机器夹伤右手,其于次日凌晨1时22分被送到医院诊治,医生在当日1时40分作了入院记录显示第三人“表情自然,言语流利,神志清楚,步态正常”。从该入院记录记载的第三人的语言神态、行为表现等情况判断,第三人当时并未处于醉酒状态。原告主张第三人因醉酒导致受伤,但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在事发当天晚餐时喝过酒,但对于第三人喝了多少酒及其在上夜班期间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等证据以及该局对第三人、程涛所作的调查笔录,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其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被告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对原告及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该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书》及《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塑兴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塑兴吸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 文 智审 判 员 董 学 军人民陪审员 丘 淑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丽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