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9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城与被告柏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城,柏砾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011号原告:李金城,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雯,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砾成,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金城与被告柏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砾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柏砾成偿还李金城借款本金45万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李金城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柏砾成承担。诉讼过程中,李金城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柏砾成向李金城借款45万元,借期为6个月,柏砾成于2015年1月30日前每月30日向李金城偿还利息6750元,借款到期本金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和罚息。同日,李金城向柏砾成支付了25万元,同年7月30日又向柏砾成支付20万元。柏砾成以其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景明佳园赋景苑6幢4单元308室向李金城提供抵押担保。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柏砾成至今未还款,故李金城诉至法院。柏砾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柏砾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金城提交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李金城(出借人,乙方)与柏砾成(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45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每月30日偿还利息6750元,到期本金一次性付清;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若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五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柏砾成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景明佳园赋景苑6幢4单元308室抵押给李金城,作为借款45万元的担保。同日,李金城向柏砾成转账支付了25万元。同月30日,李金城又向柏砾成转账支付了20万元;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李金城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截至2016年10月24日,柏砾成支付了三期利息,合计20250元,未支付其他款项。审理中,李金城陈述,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罚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其利息包括违约金和罚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张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李金城向柏砾成提供了借款4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柏砾成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李金城主张柏砾成返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李金城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包括违约金和罚息,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和罚息的标准,但上述标准和利息标准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李金城自愿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柏砾成应当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柏砾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金城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柏砾成负担(此款李金城已预付,柏砾成应负担的4250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给李金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