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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执终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郝俊梅与天津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俊梅,天津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2616号申请执行人郝俊梅。被执行人天津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忠,董事长。案由:劳务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郝俊梅与被执行人天津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4民初6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津0114执2616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已停产,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登记信息。申请人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已停产,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延期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2616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任树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国明 来自